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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a)除(i)段所规定的详情外,合约尚须订定,如雇员因工或在受雇工作期间,遭遇意外或患上职业病以致身体受伤,则雇主须支付雇员在其丧失工作能力期间因医疗而招致的必需费用,包括入住医院的医疗费用,以及须按照在该处就业的地方的法律支付补偿或与有关主管当局安排支付补偿,或如该地方并无关于补偿的法律,则雇主须支付不逊于《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所订的补偿,并且须负责雇员为领取雇员补偿而接受医疗评估所招致的一切费用;合约亦须订定,如雇员患病或遭遇并非因工而致的意外,则雇主须在雇员丧失工作能力期间,为其提供免费医疗护理和入住医院的医疗费用;而在雇员患病或并非因工而丧失工作能力时,雇主须最低限度支付雇员丧失工作能力第1个月的全数工资以及其后至少3个月的半数工资; (由1992年第33号第5条增补。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j)雇员及其受养人往返履行合约地方的旅费详情,以及雇主或其代表为有关雇员及其受养人提供前往履行合约地方的旅费全数和免费提供一切必需文件(包括旅行证件及工作证)的承诺; (k)合约终止后送返雇员的承诺,即承诺于合约终止后3个月内如雇员要求雇主送返,则雇主须负担有关费用(包括该旅程的旅费和生活费,以及由合约终止日至送返日期间的生活费,但由于雇员自己的选择或因不可抗力理由以致送返期受到延迟者除外),将雇员送返聘用地,或如雇员的原居地更接近履行合约地方者,则应雇员的要求送返其原居地;倘雇员的受养人(如有),是由雇主或其代表送往履行合约地方者,亦须一并送返; (由1985年第48号第7条修订) (l)送返受养人的承诺,即承诺于雇员死亡后3个月内,如由雇主或其代表送往履行合约地方的该雇员的受养人(如有)要求送返,则雇主须负担费用(包括(k)段所提述的旅费和生活费),将该受养人送返至该雇员的聘用地,或如该雇员的原居地更接近履行合约地方者,则应该受养人的要求送返至该雇员的原居地; (m)雇主须免费提供安排,以供雇员汇款给其在香港的家人或受养人的规定; (由1985年第48号第15条修订) (n)承诺倘合约届满时遇有以下情形,雇员无须开始重新聘用合约内所规定的受雇工作─ (i)在合约届满时雇员与其所有受养人已经分开超过18个月;或 (ii)根据上述合约而已服务的工作期,连同重新聘用合约所规定的工作期,将使雇员与其所有受养人分开超过18个月, 直至该雇员有机会由雇主负担费用而返回合约上载明为其家乡的地方,亦即是该雇员订立合约时其受养人或大部分受养人所在的地方,或处长在该个案的特殊情况下批准的其他地方;(o)合约的任何其他特别条件。 (由1992年第33号第5条修订) 第78章 第6条提交合约核签的规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本条例所适用的每份合约须在雇员离开香港前提交处长核签。 (由1985年第48号第8及15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6条修订) 第78章 第7条不遵守第5或6条规定的后果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如─ (a)不按照第5(1)条以书面形式订立;或 (b)不在雇员离开香港前提交处长核签,则不能对雇员执行,亦不能针对雇员就违约或不履行合约进行诉讼;倘未有以书面形式立约或未有将合约提交核签的遗漏情形,是由于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事的人故意遗漏或疏忽所致者,则在雇员对违约而可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的情况下,雇员可向雇主或该人提起诉讼,以取回该雇员及伴随他的受养人为返回香港而合理招致的费用。 (由1985年第48号第9及15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7条修订) 第78章 第8条为确保妥为履行合约而要求担保书或保证书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处长可规定,本条例所适用的任何合约在予以核签前,须先行符合以下的一项先决条件,即由处长所批准并在香港永久居住的人─ (由1985年第48号第10及15条修订) (a)按处长所规定的款额及格式提供一份担保书,不论有担保人或无担保人;或 (b)按处长规定的格式签署一份保证书,以一般性地保证雇主履行合约,尤其保证雇主会履行依据第5(2)(k)或(l)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载于合约上关于将雇员及其受养人(如有)送返的承诺,以及保证雇主会履行依据第5(2)(j)条作出的关于提供旅行证件的承诺,而就此等承诺而言,即使有关合约因任何理由而无效或不能执行,或可能无效或不能执行,或成为无效或不能执行均须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