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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92年第33号第8条修订) 第78章 第9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由1981年第31号第65条废除) 第78章 第10条核签前的体格检验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订立本条例所适用合约的雇员,必须在合约核签前接受体格检验,以确定他是否适宜执行该合约所预期的工作,而检验费用则由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事的人负担。 (由1985年第48号第11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9条修订) 第78章 第11条合约的核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处长在依据第6条核签任何合约前,须信纳─ (a)有关雇员是自愿同意该合约,而该项同意并非藉或由于任何威胁、恐吓、贿赂、欺骗、不当影响、失实陈述或错误而获得者; (b)有关雇员已完全明白合约的条款; (c)合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d)就该雇员而言,并无违反《雇佣条例》(第57章)第51条的任何规定; (由1968年第38号第37条修订) (e)第10条有关体格检验的规定已予以遵行,而有关雇员亦适宜履行该合约; (f)已按照第8条提供所需的担保书或保证书; (g)有关雇员已声明其本人不受任何先前的聘用所约束;及 (h)如合约是在国际劳工组织所订的《1939年雇佣合约(土生工人)公约》不施行的地方履行,则有关雇员可凭借该地方的法律或凭借有关合约的条款而有权在该地方享有上述公约第十至十六条所指明的权利及保障。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2)如有以下情形,处长可拒绝核签任何上述合约─ (a)他对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事项不予信纳;或 (b)他信纳该合约的条款对有关雇员不公平或不能充分保障该雇员的利益,而经处长拒绝核签的合约,如属依据第6条须向处长提交核签的,均不再有效。 (由1971年第39号第5条代替)(3)凡处长核签任何此类合约,除核签正本外,另须核签至少2份副本,以及须─ (a)将一份副本送交有关雇员;及 (b)将一份副本妥善保存至少6年。 (由1992年第33号第10条修订) 第78章 第12条订立合约的行为能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任何人如─ (a)不足18岁;或 (b)不足合约履行地方的法律所准许的有行为能力订立此类合约的最低年龄,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则无订立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的行为能力。 (由1985年第48号第12条代替) 第78章 第13条合约的最长期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无论如何,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中可规定的最长合约期限─ (由1985年第48号第13条修订) (a)在雇员无受养人伴随的情况下,不得超过2年;在雇员有一名或多名受养人伴随的情况下,不得超过3年;或 (由1992年第33号第11条修订) (b)不得超过合约履行地方的法律所订明的最长期限,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两者以较短的期限为准。 第78章 第14条合约在雇员离开香港前未有核签等的罪行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除第16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如─ (a)不是以书面形式订立;或 (b)在有关雇员离开香港根据该合约就业前,未获处长根据第11条核签, (由1992年第33号第12条修订)则有关雇主即属犯罪,如合约是由代表雇主行事的人订立,则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由1985年第48号第14条代替) 第78章 第15条怂使他人规避本条例等行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除第1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怂使、唆使、促致或诱使他人在香港─ (a)订立本条例所适用但不符合第5条规定的合约;或 (b)在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获处长根据第11条核签前,离开香港以根据该合约就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由1985年第48号第14条增补) 第78章 第16条免责辩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凡属第14或15条所订关于任何人移居香港以外地方就业的罪行,被告人如令裁判官信纳,在其被指称犯该罪行之时,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名移居香港以外地方的人所移居的地方将准许该人永久留在该地方,则被告人不得因该罪行而被定罪。 (由1985年第48号第14条增补。由1992年第33号第13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78章 第17条重新聘用合约的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为免生疑问,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条例适用于重新聘用合约,犹如适用于首次聘用合约一样。 (由1985年第48号第14条增补) 第78章 第18条开始进行法律程序的时效 (1)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告发或申诉,如是在犯罪后1年内提出者,可予以审讯。 (2)本条不适用于在《1992年往香港以外地区就业合约(修订)条例》(1992年第33号)生效日期前所犯的罪行。 (由1992年第33号第14条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