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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特别会员管理与处分 第十四条 特别会员可以申请终止会籍,申请时应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决定终止代表处特别会员会籍的文件; (二)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终止代表处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书;以上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相应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上条所述申请,经本所审查同意后,特别会员的会籍立即终止。 第十六条 特别会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所章程、规则和本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处分: (一)警告; (二)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开批评; (四)取消会籍。 第十七条 特别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取消其会籍: (一)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机构处罚的; (二)拖欠本所规定应交费用达半年以上的; (三)连续两年定期检查被列为不合格的; (四)不执行本所相关决议,或不履行有关事项的报告义务,并经本所督促,仍拒不执行或履行的; (五)特别会员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发生破产、清算或者合并。 第十八条 特别会员对第十七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特别会员的有关事项,在本所章程作出相关修订之前,按本暂行规定执行;在章程作出相关修订之后,按章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