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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辖属分支行: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结汇、售汇;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储蓄所以外的营业网点: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 (四)储蓄所:外币储蓄存款、外币兑换。 第十四条 个人外币结汇业务属于外币兑换业务中的一项。凡可办理外币储蓄业务的营业网点,应配套申请外币兑换业务;暂时不具备办理全部外币兑换业务条件的营业网点,应申请办理个人外币结汇业务。 第十五条 各级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到期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需逐级报上级行审核同意,由管辖直属分行报总行审批。总行同意后,持总行批复件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报批手续,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同意、换领经营许可证后,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 各级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4个月,按程序向总行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各级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增加除“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外汇业务经营范围,须逐级报上级行审核同意,由管辖直属分行报总行审批。总行同意后,可按扩大后的外汇业务经营范围办理业务;各级机构同时应持总行批复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报备和换证手续。 (二)申请增加“结汇、售汇”业务,须逐级报上级行审核同意,由管辖直属分行报总行审批。总行同意后,持总行批复件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报批手续,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同意、换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对外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十七条 营业网点仅申请办理外币储蓄、外币兑换(或个人外币结汇)两项业务时,授权主管行审批并出具批复,具体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开办外币储蓄、外币兑换(或个人外币结汇)业务,以及办理上述两项业务到期重新核准工作的,由主管行审批并出具批复,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报批和换证手续。 (二)申请增加外币兑换(或个人外币结汇)业务的,由主管行审批并出具批复,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报备和换证手续。 (三)申请办理或到期重新核准外币储蓄、外币兑换(或个人外币结汇)业务时,凡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总行进行审批的,主管行可按程序报批,并应在申请文件中注明监管机构的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机构申请停办外汇业务,需逐级报上级行审核同意,由管辖直属分行报总行审批。总行同意后,持总行批复件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报批手续,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同意、换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停办外汇业务。 停办外汇业务的机构,应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和债务清理。 第四章 各级机构办理外汇业务的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向总行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分析; (二)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申请机构系营业网点的,另需提供主管行国际业务部与营业网点间的业务衔接办法; (三)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名单、履历; (四)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五)上级行出具的外汇业务筹备情况验收报告; (六)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申请机构系营业网点的,应同时提交其上级行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新设分支机构应提交总行同意新设该机构的批复; (七)总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总行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报告; (二)最近三年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 (三)拟扩大外汇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申请机构系营业网点的,另需提供其主管行国际业务部与营业网点间的业务衔接办法; (四)新增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名单、履历; (五)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设施情况; (六)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申请机构系营业网点的,应同时提交其上级行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