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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18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9N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易燃液体的喷涂)规例


  (第59章第7条)
  
  [1976年7月1日]
  
  (本为1976年第69号法律公告)
  
  第59N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工厂及工业经营(易燃液体的喷涂)规例》。
  
  第59N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易燃液体”(flammable liquid) 指闪点低于32℃的任何液体;
  
  “易燃液体喷涂工序”(flammable liquid spraying process) 指易燃液体或含易燃液体混合液的使用过程,即通过加压的喷涂器的喷嘴,将液体或混合液雾化,喷涂于物品之上;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耐火期”(F.R.P.) 具有《建筑物(建造)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18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闪点”(flash point) 就任何液体而言,指某最低温度(如有的话),而在该温度下该液体会散发蒸气,而该蒸气与空气混合并暴露于无遮盖灯火下时将会燃点或爆炸者;
  
  “雇员”(employee) 指受雇于涉及使用易燃液体的工序中工作的人;
  
  “喷涂地点”(spraying area) 指第4(1)(b)条所提述的地点;
  
  “喷涂室”(spraying room) 指第4(1)(a)条所提述的房间;
  
  “露天地方”(open air) 指下述场地─
  
  (a)上面并无上盖及无阻挡;
  
  (b)任何水平面长度均不少于1.3米;及
  
  (c)如该场地4面围着,则按围绕该场地的围墙的平均高度计,每600毫米即有不少于0.1平方米的水平面积。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见第123章附属法例B,1985年版。
  
  第59N章 第3条本规例的适用范围
  
  本规例适用于任何进行易燃液体喷涂工序的工业经营。
  
  第59N章 第4条喷涂室或喷涂地点等的构造
  
  第II部
  
  东主的责任
  
  (1)除在下述地方外,不得进行易燃液体喷涂工序─
  
  (a)以下述物料构造的喷涂室─
  
  (i)如属楼面、墙壁及天花板,以耐火期不少于1小时的物料构造;及
  
  (ii)如属窗及门,以抗燃期不少于1/2小时及分别符合《建筑物(建造)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附表3分别在列表F及G*所列规格的物料构造;或(b)为供此用途而专设的喷涂地点,且喷涂工序只在棚室或舱室内进行,而棚室或舱室须完全围封,只余为进行喷涂工作或为第5条所规定的通风而需要的各个开口。(2)所有供作或用作与易燃液体喷涂工序相关的用途的导管、线槽、环箍、棚室、舱室及罩壳,其抗燃期须不少于1/2小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建筑物(建造)规例》”乃“Building (Construction) Regulations”之译名。
  
  *见第123章附属法例B,1985年版。
  
  第59N章 第5条通风
  
  凡在喷涂室或喷涂地点进行易燃液体喷涂工序,则该喷涂室或地点(如属喷涂地点,则包括其内的任何棚室或舱室),须有以机械方式进行的有效通风,通至露天地方,并须足以将该喷涂室、地点、棚室或舱室中因喷涂工序而产生的易燃气雾或喷雾抽掉。
  
  第59N章 第6条燃点来源及禁止吸烟
  
  东主不得准许在喷涂室、喷涂地点及距离任何喷涂地点的6米范围内─
  
  (a)有任何人吸烟;及
  
  (b)有任何无遮盖火焰出现,或有其他相当可能会燃点来自易燃液体的蒸气的装置。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第59N章 第7条须展示的告示
  
  (1)东主须在每个喷涂室及喷涂地点(如属喷涂地点,则包括其内的任何棚室或舱室)内的显眼位置,展示或安排他人展示下述中英文告示最少2份─
  
  “NO SMOKING─NO NAKED FLAMES不准吸烟─不准点燃无遮盖之灯火”。
  
  (2)按照第(1)款展示的告示,须白底红字,英文字母须大楷,中英文字高度均最少100毫米。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第59N章 第8条电力设备
  
  所有相当可能暴露于由易燃液体喷涂工序所产生的易燃大气中的电力设备,其─
  
  (a)构造与设计;及
  
  (b)安装与维修,均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防止易燃大气燃点。 (1989年第71号第13条)
  
  第59N章 第9条灭火器具的设置
  
  (1)每个喷涂室及喷涂地点(如属喷涂地点,则包括其内的任何棚室或舱室)均须设置轻便型灭火器具,类型及数量按附表所指明而定。
  
  (2)第(1)款所规定的所有灭火器具,均须─
  
  (a)顾及喷涂室、喷涂地点或喷涂地点内的任何棚室或舱室的大小及情况而放置或安装,使可供随时取用;及
  
  (b)定期予以检验、检查及维修,以确保有火警时灭火器具可正常运作。
  
  第59N章 第10条易燃液体的贮存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在喷涂室或喷涂地点内或喷涂地点内的任何棚室或舱室内的任何易燃液体,均须贮存于装有自合盖的坚固金属盒、箱、缸或同类金属容器内。
  
  (2)每个按照第(1)款用于贮存易燃液体的金属盒、箱、缸或金属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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