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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及工业经营(货物搬运及货柜处理作业)规例 (1992年第21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53号第13条) (第59章第7条) [1978年7月21日] (本为1978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第59K章 第1条(废除) 第I部 导言 (由1992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K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地方”(working place) 指船坞、埠头或货运码头中有人受雇从事货物搬运的任何地方; “东主”(proprietor)─ (a)除在第10A,10B及17(5)条外,指从事货物搬运的工业经营的东主;及 (b)在第10A,10B及17(5)条中,指从事货柜处理作业的工业经营的东主; (1992年第21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53号第14条)“受雇的人”(person employed) 指受雇从事货物搬运的人; “货物搬运”(cargo handling) 指在船坞、埠头或货运码头的货物或货品装卸或搬运工作。 (1999年第53号第14条) 第59K章 第3条船坞等地方的通道 第II部 安全规定 (1)东主须确保船坞、埠头或货运码头上受雇的人用以前往或离开工作地方的每一正常通路,以及每个工作地方,均保持对受雇的人的安全妥为照顾的状况。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东主须确保船坞、埠头或货运码头的所有断裂处、危险角位,以及其他危险部分或边缘,在顾及交通及货物搬运作业之同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加以安全围封,而围栏的高度每处均不得少于750毫米;围栏亦须保持状况良好,随时可用。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71号第13条) 第59K章 第4条拯溺 (1)东主须确保设有并保持拯救遇溺的受雇的人的设施。 (2)第(1)款规定须设有的拯溺设施,须─ (a)包括救生器具; (b)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属合理地足够;及 (c)可随时取来在船坞、埠头或货运码头上使用。 第59K章 第5条照明 东主须确保所有工作地方,以及船坞、埠头或货运码头上作为该等地方与最接近的公路之间之通路的正常道路的每一危险部分,每当天然光线不足,均有有效的照明。 第59K章 第6条电力设备 (1)东主须确保在用作货物搬运的每一船坞、埠头或货运码头上─ (a)电力设备及电路的设计、构造及安装、所获保护与维修,须能防止因接触或火警而产生的危险; (b)电力设备及电路均属有效,并在适当位置设有装置,以在有意外或为防止危险时截断来自电力系统各部分的所有电压; (c)供在有爆炸危险的地方使用的电力设备,须为适合于有关的大气中用的防焰类型设备; (d)暴露在各种天气中的电力设备须有足够的防潮防蚀保护; (e)轻便型电力设备使用时每天均须由合资格的人最少检查一次; (f)轻便型或柔性电导体须与负荷物、操作中的齿轮及移动中的设备保持距离; (g)轻便型电灯只在─ (i)不能提供足够而永久的固定照明之处使用;及 (ii)个别工作环境中属安全电压下使用。(2)东主不得使用、或安排或准许他人使用不符合第(1)款规定、有欠妥之处或在其他方面不安全的电力设备。 (3)在第(1)款中─ “合资格的人”(competent person) 指符合下述情况的人─ (a)由东主以书面指定检查轻便型电力设备;及 (b)因所受训练及实际经验而有足够能力进行是项检查;“电压”(pressure) 指任何两个导体(通过该等导体而供应电能者)的电势差,或其中一个导体任何部分与地之间的电势差。 (1997年第80号第102条) 第59K章 第7条叉式起重车的维修与使用 (1)叉式起重车的拥有人,不得使用、安排或准许他人使用其起重车搬运货物或进行货柜处理作业,除非─ (1992年第21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53号第15条) (a)其起重车妥为维修;及 (b)操作其起重车的人曾受训练并有足够能力操作该起重车。(2)在第(1)款中,“拥有人”(owner) 包括保存及使用起重车的人,如起重车是某租用协议或分期付款租购协议的标的,则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起重车的人。 第59K章 第8条安全器具等的移去 (1)除非获东主授权或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否则任何人不得移去或干扰本部规定须设置的围栏、救生设施或器具、灯或其他物件。 (2)如有任何物件根据第(1)款被移去,则在该物件须予移去的期限结束时,最后从事需要将该物件移去的工作的人,须将该物件移回原位。 第59K章 第9条在船坞等地方堆垛 货物或货品如放置在船坞、埠头或货运码头上─ (a)则船坞、埠头或货运码头上须保持一条无阻的通道,通往登上停泊于船坞、埠头或货运码头的船只的设施;及 (b)如沿船坞、埠头或货运码头边缘留有空间,则该空间须最少900毫米阔,且除固定构筑物、工业装置及在用装置外,不得有任何障碍。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