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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18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59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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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在该工场从事任何危险行业或附表所列行业;或
  
  (iii)在该工场进行该通知书上所指明的该等工业工序或工业操作或其部分。(2)处长就任何应呈报工场发出禁止通知书时,须在通知书上述明发出通知书的理由,并指明须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的最后日期。
  
  (3)处长就任何应呈报工场发出禁止通知书后,如于任何时间信纳引致他发出该通知书的事项已获得补救,他可取消该通知书,如应呈报工场的东主提出要求,则他须取消该通知书,但在作出此举时,他可就引致他发出该通知书的任何事项向应呈报工场的东主作出书面指示。
  
  (4)任何应呈报工场的东主,如因以下事情而感到受屈─
  
  (a)已就该应呈报工场发出禁止通知书;
  
  (b)处长拒绝取消禁止通知书;或
  
  (c)在取消禁止通知书时作出的任何指示,可在获悉上述通知书的发出、上述拒绝或指示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36条修订)
  
  (5)在本条中─
  
  (a)“处长”(Commissioner) 包括为施行本条而获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
  
  (b)“适宜”(suitable) 指─
  
  (i)如属在设计及构造上作工业用途的应呈报工场,指就其内受雇的人的安全、健康及福利而言,均属适宜;
  
  (ii)如属在设计及构造上并非作如是用途的应呈报工场,指就一般人的安全、健康及福利(影响非受雇于其内的人的噪音除外)而言,均属适宜。 (由1988年第75号第40条修订)
  
  (由1985年第50号第5条增补。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修订)
  
  第59章  第9B条(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废除)
  
  第59章  第9C条(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废除)
  
  第59章  第9D条(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废除)
  
  第59章  第10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违反第9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由1985年第50号第6条代替)
  
  (1A)在不抵触第(1C)款的条文下,应呈报工场的东主在关于其应呈报工场的禁止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限内,没有遵从该禁止通知书中的条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5年第50号第6条代替。由1989年第71号第7条修订)
  
  (1B)如任何东主已根据第9A(4)条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则遵从禁止通知书的条款的期限,须一如上诉决定所指明的期限,如上诉决定未有如此指明,则由该东主获悉上诉结果当日起计算该期限。 (由1985年第50号第6条增补。由1994年第6号第36条修订)
  
  (1C)如处长根据第9A(3)条于取消发给任何应呈报工场的禁止通知书时曾作出任何指示,则任何东主在该应呈报工场进行工业工序或工业操作而没有遵从该等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5年第50号第6条增补。由1989年第71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修订)
  
  (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7(4)条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没有遵从根据该条批予豁免时所施加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9年第71号第7条修订)
  
  (3)任何人─
  
  (a)没有遵从任何人员根据第4(1)条作出的要求;或
  
  (b)在根据第4(1)条被要求提供资料的任何事项上,故意或妄顾后果地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资料;或
  
  (c)妨碍或拖延任何人员行使第4条所授予该人员的任何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4)(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废除)
  
  (4A)任何人违反第6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由1992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5)如在《1985年工厂及工业经营(修订)条例》@(1985年第50号)生效*前,应呈报工场已根据已废除的第9(5)条作出登记或临时登记,该工场的东主即当作已遵从第9(1)条的规定。 (由1985年第50号第6条增补)
  
  (6)任何应呈报工场如在《1985年工厂及工业经营(修订)条例》@(1985年第50号)生效前,根据已废除的第9(1)条乃为应登记工场,但却没有根据已废除的第9(5)条作出登记或临时登记,则劳工处处长可在该条例生效后的6个月内,藉书面通知豁免该工场的东主受第9(1)条的规定所规限。 (由1985年第50号第6条增补)
  
  (7)在本条中,“已废除”(repealed) 指由《1985年工厂及工业经营(修订)条例》@(1985年第50号)第5条废除。 (由1985年第50号第6条增补)
  
  (8)-(9)(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废除)
  
  (由1963年第19号第3条代替。由1969年第4号第8条修订;由1983年第37号第5条修订;由1993年第81号第8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85年工厂及工业经营(修订)条例》”乃“Factories and Industrial Undertaking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5”之译名。
  
  *生效日期:1985年8月2日。
  
  第59章  第11条(由1996年第51号第4条废除)
  
  第59章  第11A条(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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