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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凡未经处长以书面同意,不得对违反本条例的罪行提出检控。 (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修订) (3)本条的规定,不得被当作减损律政司司长就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任何人如曾就某项作为或不作为而犯《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某条文所订的罪行而被定罪或裁定无罪,则该人不可就同一作为或不作为并就本条例的相应条文所订的罪行而被检控。 (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增补) (5)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根据本条例对附表5指明的任何罪行的检控,须在处长发现或知悉有关罪行后6个月内提出。 (由2000年第11号第2条增补) 第59章 第18条关于何谓切实可行的限度等的举证责任 (1)在就本条例条文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涉及没有在有需要范围内尽量、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履行责任或遵从规定作出某些事情,或涉及没有采取所有合理步骤、所有切实可行步骤、足够步骤或所有合理切实可行的步骤作出某些事情,则被控人须负上举证责任,证明作出较事实上已作出者为多的事情以克尽该责任或遵从该规定,并不需要、不切实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实可行的,或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或切实可行步骤,或已作出合适的事情以克尽该责任或遵从该规定。 (2)在就本条例条文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涉及一项豁免,俾使在履行某责任或遵从某规定为不切实可行、不是合理切实可行或不能切实可行的时候便无须履行该责任或遵从该规定,则被控人须负上举证责任,证明作出较事实上已作出者为多的事情以履行该责任或遵从该规定,并不切实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实可行的。 (3)如有关的罪行是在本条生效*当日或之前所犯的,则第(1)及(2)款的规定并不适用。 (由1989年第71号第12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生效日期:1989年12月15日。 第59章 第19条民事法律责任 本条例─ (a)并不就第6A、6B或6BA条的规定不获遵从而赋予任何人循民事法律程序提起诉讼的权利;及 (由1999年第53号第8条修订) (b)对于可就任何其他条文的违反而提起诉讼来说,并无影响。 (由1989年第71号第12条增补) 第59章 附表1危险行业 [第2及8条] 1.锅炉的铲修。 2.(由1983年第222号法律公告废除) 3.用基本原料制造玻璃。 (由1983年第222号法律公告代替) 4.涉及使用砷、铅、锰、汞、磷,或涉及使用由任何此等化学元素组成的复合物的制造工序。 (由1983年第222号法律公告修订) 5.朱砂的制造。 6.镀铬。 7.在任何制造工序中,对赛璐珞或镁,或对全部或部分用赛璐珞或镁造成的物品,进行机械切削或研磨。 (由1983年第222号法律公告代替) 8.盐酸、硝酸或硫酸的制造。 第59章 附表2附表所列行业 [第2及8条] 1.任何涉及使用在《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内第5类中指明的危险品的工业经营,而该等工业经营根据《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的规定是须领牌的。 (由1983年第2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2.任何涉及使用煤气的工业经营。 3.任何涉及使用电力作为动能或发热的工业经营,或在任何电解工序中使用电力的工业经营,但如纯粹为建筑物提供通风、暖气或照明而使用电力则不包括在内。 4.任何涉及使用X光或放射性物质的工业经营。 (由1956年A62号政府公告增补) 第59章 附表3指明的构筑物及工程 [第2及8条] 1.任何建筑物、大厦、墙壁、围栏或烟囱,不论它们在建造上是否完全或部分高于或低于地平线。 2.任何道路、行车道、铁路、电车轨道、缆车轨道、缆道、架空缆车轨道或渠道。 (由1976年第19号第32条修订) 3.任何海港工程、船坞、码头、海防工程或灯塔。 4.任何水道桥、高架桥、桥梁或隧道。 5.任何污水渠、污水处理工程或滤水池。 6.任何机场或与航空有关的工程。 7.任何堤坝、水塘、井、渠管、暗渠、竖井或填海工程。 8.任何渠务、灌溉或河道管制工程。 9.任何关于水务、电力、煤气、电话、电讯、无线电或电视的装置或工程,或任何为制造或输送电力或为输送或接收无线电波或声波而设计的其他工程。 10.任何专为支持机械、工业装置或输电缆而设计的构筑物。 (由1973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第59章 附表4指明工业经营及受雇于该等工业经营的人 [第6BA及8条] 第1栏 第2栏 工业经营 受雇于工业经营的人 1.建筑工程 所有进行建筑工程的人 2.货柜处理作业 所有进行货柜处理作业的人 (由1999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第59章 附表5须在处长发现或知悉罪行后6个月内检控的罪行 [第17(5)条] 1.违反本条例第9(1)条。 2.违反《建筑地盘(安全)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第56(1)条。 3.没有遵从《工厂及工业经营(在压缩空气中工作)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第30条。 4.不遵守《工厂及工业经营(石棉)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第6(1)条。 (由2000年第11号第3条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