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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第47条) 〔1976年7月19日〕 (本为1976年第67号法律公告) 第47A章 第1条引称 第Ⅰ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学徒制度规例》。 第47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时数”(hours worked) 指学徒受雇的时间,但不包括容许用膳或休息的时间; “休息日”(rest day) 指一段连续不少于24小时的期间,在 该期间内注册学徒有权不为其雇主工作;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受雇时间”(period of employment) 指学徒在任何一日内可受雇的时间,包括容许用膳或休息的时间; “星期”(week) 指由一个星期六的午夜至下一个星期六的午夜的整段时间; “超时受雇”(overtime employment) 指学徒在第8条所许可的受雇时间外进行工作的时间。 第47A章 第3条最少的学徒训练期 第Ⅱ部 指定行业的学徒训练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指定行业的学徒须接受的学徒训练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3年。 (2)如专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在某宗个案中或某类个案中将学徒训练期缩短,则第(1)款的规定并不适用。 (1982年第13号第11条) 第47A章 第4条学徒训练合约内须载明的条款及条件 每份指定行业的学徒训练合约,须载明约束该合约各方立约人所需要的一切条文,并界定各方立约人的权利和义务,此外并须包括有关以下事项的条文─ (a)有关学徒根据其自由意愿,并在其监护人(如有的话)准许下,约束自己在学徒训练合约中述明的学徒训练期内,以学徒身分为其雇主服务; (b)在学徒训练期内,雇主将会─ (i)雇用该学徒,同时尽其能力、技能及知识,教导该学徒有关的技术及操作,或安排该学徒接受此等教导,而有关的技能及操作,是专员就该学徒受雇工作的指定行业而指明者;及 (ii)许可该学徒接受专员作出的上课令中所指明的训练课程;(c)学徒训练期; (d)学徒试用期; (e)学徒的薪酬,学徒薪酬的发放期及方式; (f)学徒在受雇地方的正常上班时间; (g)学徒患病时的疾病津贴或放病假的权利; (h)学徒放假的权利,以及享受有薪假期的权利; (i)学徒受雇的其他条款及条件;及 (j)可将学徒暂停雇用或将学徒训练合约终止的理由。 (1982年第13号第11条) 第47A章 第5条试用期 (1)每名指定行业的学徒须接受为期不少于3个月而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由其学徒训练合约所订雇用开始日起计。 (2)在试用期内,雇主或学徒均可在给予对方7天通知(不论是以口头或是以书面作出),说明有意终止该份学徒训练合约后,将该合约终止。 (3)凡在试用期内,任何一方立约人将学徒训练合约终止而没有按第(2)款的规定给予通知,终止合约的该方须支付对方一笔款项,为数相等于有关学徒在该段通知期内应计薪酬。 第47A章 第6条试用期是学徒训练期的一部分 学徒已完成的试用期,须计算为其学徒训练合约所订学徒训练期的一部分。 第47A章 第7条学徒的体格检查 (1)订立指定行业学徒训练合约的每名学徒,必须作体格检查,以确定是否适合受雇于该指定行业。 (2)学徒的体格检查须由雇主安排,并须在有关的学徒训练合约注册前进行。 (3)雇主须支付此等体格检查的费用。 第47A章 第8条学徒的工作时数与受雇时间 第Ⅲ部 受雇时数与超时工作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每名雇主须就其所雇用的注册学徒而遵守以下条文─ (a)每名注册学徒在任何一天的总工作时数,不得超过8小时,而在任何一星期内不得超过48小时; (b)每名注册学徒在任何一天的总受雇时间不得超过9小时,而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时间不得早于上午7时开始,或迟于下午7时结束;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c)不得要求或许可注册学徒连续工作超过5小时而在其连续工作5小时后不给予以下时间用膳或休息─ (i)学徒如在16岁以下,不少于一小时;及 (ii)在其他情况下,不少于半小时;(d)不得要求或许可注册学徒在其根据(c)段获得的用膳或休息的任何部分时间内,进行工作; (e)每名注册学徒在任何星期内不得受雇超过6天; (f)在任何星期内如有一天是《雇佣条例》(第57章)意指的法定假日,则注册学徒须在该星期内获给予该法定假日以外的另一天作为休息日。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1A) 虽有第(1)(a)及(b)款的规定,如注册学徒是16岁或以上,处长仍可以书面许可雇主让有关学徒按该许可书所指明的时间工作,但该等时间在一天内不得超过10小时,并须订在上午7时至下午7时之间此外,所作许可可附带处长认为适当的规限条件,包括关于休息日及部分休息日的数目及相隔时间等条件在内。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