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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规管木料仓。 (1995年制定) 〔1995年3月17日〕1995年第9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11号) 第464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木料仓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木料仓”(timber store) 指用以储存木料的地方,但下列地方除外─ (a)用以储存横切面面积平均不少于0.05平方米的原木的地方;或 (b)用以储存总体积少于12立方米的木料的地方;或 (c)用以储存任何木料而属于《Construction Sites (Safety) Regulations》(第59章,附属法例)第2条所指的建筑地盘的地方;“地方”(place) 包括陆上任何处所、场地或地方; “持牌人”(licensee) 指获发给牌照的人、获转让牌照的人或其牌照获续期的人; “处长”(Director) 指消防处处长; “牌”、“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4条发给或根据第7条续期的木料仓经营牌照。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3条禁止无牌经营木料仓 (1)任何人在任何时候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木料仓,而该木料仓是在没有有效牌照的情况下经营,即属犯罪。 (2)凡有人被指称犯第(1)款所订罪行,而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在与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仓相关的情况下作出任何作为,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等证据即为被告人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仓的证明。 (3)任何人如被控以第(1)款所订罪行,不得以不知道控罪所涉及的木料仓是无牌经营,作为免责辩护。 (4)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4条申请及发给牌照 第Ⅱ部 牌照 (1)任何人申请牌照,须按处长所规定的格式及方式,向处长提出申请。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处长可发给牌照,并可施加他认为适当的有关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仓的条件。 (3)除非处长就拟经营的木料仓信纳下列条件获符合,否则不得发给牌照─ (a)申请人将会亲自对木料仓的经营作充分监管; (b)拟用作有关经营的地方─ (i)适宜用作经营木料仓;及 (ii)位于适宜经营木料仓的地区。(4)根据本条发给的牌照须─ (a)符合处长所规定的格式; (b)在订明的费用缴妥后才生效;及 (c)批准持牌人经营木料仓,有效期为自发牌日期起计的12个月或牌照内所示的较短期间。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5条转让牌照 (1)除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作出转让外,牌照不得转让。 (2)持牌人如向处长提出书面申请,并提出令处长满意的因由,处长可在订明的费用缴妥后,准许持牌人将现有牌照在期满前转让予其他人,处长并须将有关的转让批注于牌照内。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6条发给或转让牌照予法团或合伙 (1)凡法团或合伙拟根据第4条领取牌照,须由其为此而授权的人以该法团或合伙的代表的身分提出申请;如处长发给牌照,牌照上须说明该人是代表该法团或合伙(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获发给该牌照。 (2)凡有牌照根据第5(2)条转让予法团或合伙,牌照上须说明是转让予为此而获该法团或合伙(视属何情况而定)授权为其代表的人。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7条牌照的续期 (1)持牌人可在牌照期满前申请将牌照续期。 (2)如持牌人所持牌照已被撤销,则本条不适用。 (3)持牌人申请将牌照续期,须按处长所规定的格式及方式,向处长提出申请。 (4)根据本条获批准的牌照续期,在有关的订明费用缴妥后才生效,而处长可就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仓施加任何条件,以补充或取代他先前根据第4(2)条就该牌照所施加的条件。 (5)在牌照期满前根据本条获批准的牌照续期,于该牌照期满之日的翌日生效。 (6)凡持牌人根据本条申请将牌照续期,而处长于该牌照期满时仍未对申请作出决定,则除非申请被撤回或该牌照根据第8条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否则该牌照在处长作出决定前仍然有效。 (7)根据本条获批准的牌照续期,于该获续期的牌照若无第(6)款的规定便应期满之日的翌日生效,有效期为12个月或处长于批准续期时所述明的较短期间。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8条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拒绝将牌照续期或转让;修订或更改牌照条件 处长可用面交或挂号邮递方式将书面通知送达持牌人,藉此─ (a)撤销牌照; (b)暂时吊销牌照,吊销期为处长所认为适当的期间; (c)拒绝将牌照续期或拒绝牌照转让;或 (d)修订或更改牌照条件,但上述权力只可在下列情况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