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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0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64章 木料仓条例


  本条例旨在规管木料仓。
  
  (1995年制定)
  
  〔1995年3月17日〕1995年第9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11号)
  
  第464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木料仓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木料仓”(timber store) 指用以储存木料的地方,但下列地方除外─
  
  (a)用以储存横切面面积平均不少于0.05平方米的原木的地方;或
  
  (b)用以储存总体积少于12立方米的木料的地方;或
  
  (c)用以储存任何木料而属于《Construction Sites (Safety) Regulations》(第59章,附属法例)第2条所指的建筑地盘的地方;“地方”(place) 包括陆上任何处所、场地或地方;
  
  “持牌人”(licensee) 指获发给牌照的人、获转让牌照的人或其牌照获续期的人;
  
  “处长”(Director) 指消防处处长;
  
  “牌”、“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4条发给或根据第7条续期的木料仓经营牌照。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3条禁止无牌经营木料仓
  
  (1)任何人在任何时候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木料仓,而该木料仓是在没有有效牌照的情况下经营,即属犯罪。
  
  (2)凡有人被指称犯第(1)款所订罪行,而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在与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仓相关的情况下作出任何作为,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等证据即为被告人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仓的证明。
  
  (3)任何人如被控以第(1)款所订罪行,不得以不知道控罪所涉及的木料仓是无牌经营,作为免责辩护。
  
  (4)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4条申请及发给牌照
  
  第Ⅱ部
  
  牌照
  
  (1)任何人申请牌照,须按处长所规定的格式及方式,向处长提出申请。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处长可发给牌照,并可施加他认为适当的有关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仓的条件。
  
  (3)除非处长就拟经营的木料仓信纳下列条件获符合,否则不得发给牌照─
  
  (a)申请人将会亲自对木料仓的经营作充分监管;
  
  (b)拟用作有关经营的地方─
  
  (i)适宜用作经营木料仓;及
  
  (ii)位于适宜经营木料仓的地区。(4)根据本条发给的牌照须─
  
  (a)符合处长所规定的格式;
  
  (b)在订明的费用缴妥后才生效;及
  
  (c)批准持牌人经营木料仓,有效期为自发牌日期起计的12个月或牌照内所示的较短期间。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5条转让牌照
  
  (1)除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作出转让外,牌照不得转让。
  
  (2)持牌人如向处长提出书面申请,并提出令处长满意的因由,处长可在订明的费用缴妥后,准许持牌人将现有牌照在期满前转让予其他人,处长并须将有关的转让批注于牌照内。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6条发给或转让牌照予法团或合伙
  
  (1)凡法团或合伙拟根据第4条领取牌照,须由其为此而授权的人以该法团或合伙的代表的身分提出申请;如处长发给牌照,牌照上须说明该人是代表该法团或合伙(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获发给该牌照。
  
  (2)凡有牌照根据第5(2)条转让予法团或合伙,牌照上须说明是转让予为此而获该法团或合伙(视属何情况而定)授权为其代表的人。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7条牌照的续期
  
  (1)持牌人可在牌照期满前申请将牌照续期。
  
  (2)如持牌人所持牌照已被撤销,则本条不适用。
  
  (3)持牌人申请将牌照续期,须按处长所规定的格式及方式,向处长提出申请。
  
  (4)根据本条获批准的牌照续期,在有关的订明费用缴妥后才生效,而处长可就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仓施加任何条件,以补充或取代他先前根据第4(2)条就该牌照所施加的条件。
  
  (5)在牌照期满前根据本条获批准的牌照续期,于该牌照期满之日的翌日生效。
  
  (6)凡持牌人根据本条申请将牌照续期,而处长于该牌照期满时仍未对申请作出决定,则除非申请被撤回或该牌照根据第8条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否则该牌照在处长作出决定前仍然有效。
  
  (7)根据本条获批准的牌照续期,于该获续期的牌照若无第(6)款的规定便应期满之日的翌日生效,有效期为12个月或处长于批准续期时所述明的较短期间。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8条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拒绝将牌照续期或转让;修订或更改牌照条件
  
  处长可用面交或挂号邮递方式将书面通知送达持牌人,藉此─
  
  (a)撤销牌照;
  
  (b)暂时吊销牌照,吊销期为处长所认为适当的期间;
  
  (c)拒绝将牌照续期或拒绝牌照转让;或
  
  (d)修订或更改牌照条件,但上述权力只可在下列情况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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