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5)凡就任何牌照而根据与按照本条作出续期申请,而该牌照在该项申请获得决定前期满,则除非该项申请已撤回,或该牌照已根据第8条撤销或暂时吊销,否则该牌照须当作继续有效,直至发牌当局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为止。 (6)根据本条批给的牌照续期─ (a)除非发牌当局获付订明的费用,否则不得发出,亦不得有效; (b)须当作在若非因第(5)款的规定则正予续期的牌照本应会期满的日期的翌日批给。(7)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批给的牌照续期须为期12个月。 (由2001年第28号第4条增补) (8)如持牌人不曾违反牌照内的任何条件,发牌当局可根据本条将该牌照续期24个月。 (由2001年第28号第4条增补) 第266章 第8条撤销及暂时吊销 (1)如发牌当局认为─ (a)持牌人已违反牌照内的任何条件; (b)持牌人不再符合与经营按摩院有关的任何条件,而该条件是根据第6(3)条持牌人须令发牌当局信纳已就按摩院的经营而符合的;或 (c)该牌照标的之按摩院曾自牌照批给日期起的任何时候,以违反公众利益的方式经营,则发牌当局可藉面交方式或挂号邮递方式将书面通知送达持牌人,而撤销或暂时吊销任何牌照,或拒绝将任何牌照续期。 (由1994年第6号第49条修订) (2)凡任何人因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39条而被定罪─ (a)发牌当局须撤销该名被定罪的人在其犯该罪行时所持有而目前仍然有效的牌照; (b)如被定罪的人并无持有牌照,但他被定罪的罪行是发牌当局认为是与任何牌照内所指明的处所有关或相关并且是在该牌照有效期内所犯的,则发牌当局可撤销该牌照。 第266章 第8A条撤销、暂时吊销或拒绝续期的通知 发牌当局在根据第8(1)条送达通知前,须向持牌人发出其意欲如此办的通知,并藉提述第8(1)(a)、(b)或(c)条而充分述明其意欲送达通知的理由,以及指出持牌人可以书面向发牌当局作出申述。 (由1994年第6号第49条增补) 第266章 第9条转让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牌照不得转让。 (2)在提出使发牌当局信纳的充分因由,并在发牌当局认为适合施加的任何条件的规限下,发牌当局可准许将任何现有牌照转让予另一人,直至该牌照期满为止,而该项转让须在牌照上批注。 第266章 第10条上诉 任何人因发牌当局根据第6、7、8或9条就他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获告知该项决定的日期的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49条代替) 第266章 第11条发牌当局及警方进入按摩院的权力 第III部 杂项 (1)为确定本条例的条文是否获得遵从,发牌当局、警长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或任何经发牌当局就此而授权的人,均可在出示其授权证明(如被要求)后进入并视察任何已获发出经营按摩院牌照的处所。 (2)如任何裁判官因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觉得有理由相信有人正在任何地方犯第4条所订罪行,则该裁判官可签发手令,授权任何警务人员进入并搜查该地方。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第266章 第12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a)订明本条例规定须订明的事项或本条例准许订明的事项; (b)指明牌照申请人须向发牌当局提供的详情; (c)赋予发牌当局权力豁免任何位于指明地区内的地方,或在指明地区内经营的任何行业、业务或从事的任何职业,使其免受本条例或本条例任何部分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实施所规限,并指明和更改该等地区的分界;及 (d)为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目的而订定条文。 第266章 第13条与牌照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于任何时候不按照牌照的条件而经营、料理、管理、协助管理或无论以任何身分协助经营任何领有根据本条例发出经营牌照的按摩院,即属犯罪。 (2)凡违反牌照的任何条件,持牌人即属犯罪,除非他令法庭信纳─ (a)他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导致该项违反的情况存在;及 (b)即使他作出合理的监管和尽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阻止该等情况出现。(3)任何人就发出牌照或牌照续期的任何申请作出任何虚假或有误导性的陈述,或提供任何虚假或有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 第266章 第14条罚则 任何人犯第13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第266章 第15条辅助证明 就任何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任何文件如看来是─ (a)牌照的副本以及该牌照受规限的条件的副本,而又经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核证为真实副本者,则须在出示时被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并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