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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民政事务局局长可藉规例就下列各方面订定条文─ (由1986年第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可供公众娱乐场所为本条例的施行而领牌的娱乐的种类; (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代替) (aa)可批出该等牌照或批给任何级别或类别的该等牌照的发牌当局; (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代替) (ab)该等牌照的申请方式,以及可获批给该等牌照的级别或类别的人; (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增补) (ac)可将该等牌照指明的条件取消、免去或更改,或以其他条件取代,或由进一步的该等条件增补的情况; (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增补) (ad)可将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就牌照须缴付的费用免去或减少的情况; (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增补) (ae)该等牌照的转让; (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增补) (b)任何该等牌照的取消; (ba)就发牌当局获赋权发出的牌照而须缴付的费用,包括就牌照或牌照复本的发出,以及就牌照的续期或修订而须缴付的费用;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c)对公众娱乐场所所处位置的一般规定或对其在任何地方、建筑物、架设物或构筑物之上或之内所处位置的规定,以及准其处于该等位置所根据或所施加的情况、条件及限制; (由1980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d)公众娱乐场所采用的建造材料,以及规管该场所的建造和规管属该场所的、在该场所内的或附属于该场所的楼梯、走廊、过道、门厅、座位、入口、出口、门户及扣件的建造及布置,并规管与此有关的所有其他事宜(包括任何舞台、电力线路、照明平台,或电力或其他装置,不论该舞台、线路、平台或装置属临时或永久性质,以及包括任何其他装置和任何电力或其他系统或安排); (由1951年第37号第5条代替。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修订) (e)执行规例所订明的一切藉以防止公众娱乐场所内出现过分挤迫情况,和藉以控制和预防场内的火警,以及藉以保持场内生状况的措施; (由1951年第37号第5条代替) (f)维持公众娱乐场所的安宁及良好秩序; (由1951年第37号第5条代替) (g)由警务处处长、民政事务局局长、建筑事务监督、消防处处长及海事处处长,以及由为采取下述行动而获他们授权的公职人员和获行政长官授权的其他人员,为确保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所订的规例获遵从,而随时进入和视察公众娱乐场所或建议中的公众娱乐场所; (由1951年第37号第5条代替。由1970年第7号第5条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h)-(ia) (由1988年第25号第33(1)条废除) (j)(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废除) (ja)授予他人权能以监理或接受与规例所订事项有关的法定声明; (由1976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k)任何前述条文的附带事宜,或为施行本条例条文的事宜,此等事宜包括上诉和诉讼因由的时效或禁制。 (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代替)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2)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条文,可规定凡违反该条文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罪行而订明罚则,但以不超过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为限。 (由1966年第13号附表增补。由1976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修订) (3)根据第(1)(f)款订立的规则,其一般性目的为─ (a)确保在公众娱乐场所的任何人在该场所发生火警或其他紧急情况时的安全;及 (b)避免该等场所出现混乱。 (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增补)(4)民政事务局局长可藉规例修订附表1。 (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增补。由1997年第83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请留意《公众娱乐及机动游戏(杂项条文)条例》(1995年第72号)第10条,其内容如下─ “10.保留条文 《公众娱乐场所规例》(第172章,附属法例)须当作根据经本条例修订的《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第7条订立。”。 第172章 第7A条(由1994年第47号第2条废除) 第172章 第7B条(由1994年第47号第2条废除) 第172章 第7C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72章 第8条(由1995年第72号第7条废除) 第172章 第9条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上诉 (1)任何人如对于根据本条例获授予酌情决定权的人,就本条例规定由该名获授权的人酌情决定的任何作为、事情或事物而行使酌情决定权,或对于该名获授权的人,就施行或阐释本条例任何条文而作出的任何行动或决定,感到不满,则除非与该人的不满有关的法律程序已向裁判官提出,否则该人可向根据《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条例》(第220章)第3条设立的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