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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由1990年第58号第22条废除) (3)(由1988年第25号第33(1)条废除) (由1951年第37号第7条增补) 第172章 第10条条件(牌照) (1)为施行本条例而发出的牌照,其条款须由批出该牌照的发牌当局决定,而在不抵触依据根据第7(1)(ac)条所订规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下,须受牌照内所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款所提述的条款或条件可─ (a)指明该牌照维持有效的期间; (b)指明与该牌照有关的场所可于并只可于何等时间作公众娱乐用途(在任何一日); (c)藉提述日、月或星期而指明该等场所可于并只可于1段或多于1段的期间作此用途; (d)规定持牌人须采取的指明措施,或规管或禁止持牌人作出指明作为,而此等措施或作为是与维持人群秩序有关的; (e)规定持牌人在与牌照有关的场所作此用途时的任何时间,提供数目充足的急救人手以确保在顾及使用该场所进行的娱乐的性质后有足够的急救服务提供; (f)就与牌照有关的场所内所进行的娱乐,指明可准予入场的最高人数,而任何上述条款或条件均可就一般的娱乐,指明可准予入场的最高人数,或就不同级别或类别的指明娱乐,指明2个或多于2个的可准予入场的最高人数。(3)凡在施加条件的情况下批出为施行本条例而发出的牌照,批出该牌照的发牌当局可按照根据第7(1)(ac)条订立的规例,将任何该等条件取消、免除或更改,或以其他该等条件取代,或由进一步的该等条件增补。 (4)在本条中,“急救人手”(first aid personnel) 指每一位均属合资格施行急救的人。 (由1995年第72号第9条增补) 第172章 第11条封闭在违反本条例条文的情况下使用的公众娱乐场所的权力 (1)凡裁判官应发牌当局或获发牌当局为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提出的申请,信纳有人在没有根据本条例批出的牌照的情况下经营或使用任何公众娱乐场所,或在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违反根据第7条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的情况下经营或使用任何公众娱乐场所,则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裁判官须作出符合附表2表格1格式的命令(在本条中称为“禁止令”),禁止自根据第(6)款送达该命令的文本后的第8天起为所有目的或为禁止令所指明的任何目的经营或使用该公众娱乐场所。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维持有效,直至裁判官应发牌当局或获发牌当局为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提出的申请,或应任何对该公众娱乐场所享有权益的人提出的申请,而信纳已就该公众娱乐场所批出牌照或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第7条订立的规例(视属何情况而定)已获遵从,或信纳该公众娱乐场所将会在日后为某其他目的而使用。 (3)任何人违反裁判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并可就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罚款每日$2000。 (4)凡裁判官应发牌当局或获发牌当局为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提出的申请,信纳已就任何公众娱乐场所根据第(6)款送达禁止令,但该命令并未自送达该命令后的第8天起获持续地遵从,则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并在不影响可根据本条施加的任何刑罚下,裁判官须作出符合附表2表格2格式的命令(在本条中称为“封闭令”)。 (5)除非裁判官信纳以下事项,否则不得作出禁止令或封闭令─ (a)已根据第(6)款送达申请该命令的意向的至少14天通知; (b)该通知述明为聆讯有关申请而订定的时间及地点,并说明任何有合理因由就该项申请而陈词的人可提出此项陈词要求;及 (c)每一有合理因由就该项申请而陈词并已提出此项陈词要求的人,已获陈词的机会。(6)就任何公众娱桨场所申请禁止令或封闭令的意向的通知及(在该等命令作出时)每一该等命令的文本,均须采用中文及英文,并须藉张贴于该公众娱乐场所的显眼部分的方式送达。 (7)就任何公众娱乐场所作出的封闭令须在根据第(6)款送达该命令后的第8天开始生效,并须在就该公众娱乐场所作出的禁止令维持有效的期间,维持有效。 (8)凡就任何公众娱乐场所发出的封闭令生效,发牌当局或获发牌当局为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即须将该公众娱乐场所的所有或任何入口或出口上锁或加贴封条,或安排将该等入口或出口上锁或加贴封条,并可截断或安排截断该公众娱乐场所的所有气体、水及电力供应。 (9)当任何封闭令就任何公众娱乐场所具有效力时─ (a)任何人除非得到发牌当局或获发牌当局为此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的书面准许,否则不得进入该公众娱乐场所或停留于其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