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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就本条而言,除非工作因一段不少于半小时的相隔时间而告中断,否则工作须当作属连续性。 (1988年第4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 第9条订定雇佣时间的通告 附注: 影响本条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第17条及2001年第7号第15条。 (1)任何雇主均不得在工业经营内雇用青年,除非在受雇于该工业经营的人方便前往的地方的显眼处张贴通告─ (a)在第8条所订明的限制范围内,及如属轮班工作,则在第11条所订明的限制范围内,为受雇于工业经营的青年订定一个星期内每天的雇佣期; (b)在第8条所订明的限制范围内,及如属轮班工作,则在第11条所订明的限制范围内,为受雇于工业经营的青年订定所容许用膳及休息的时间;及 (c)指明青年不得受雇于工业经营工作的休息日;或如每名受雇青年的休息日不同,则该通告须指明此一情况。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2)就一个星期内不同日子,可订定不同雇佣期及不同用膳或休息时间。 (3)雇主不得更改、安排更改或准许更改根据第(1)款张贴的通告或凭借本款当作根据第(1)款已张贴的通告内所订定的雇佣期或用膳或休息时间,除非对雇佣期或用膳或休息时间的更改在实施前不少于48小时,雇主已向处长送达通知书,述明其拟作出上述更改的意向,并已按照第(1)款所订明的方式,张贴一份按为第(1)款的施行而指明格式的通告,其内除指明新订雇佣期或用膳或休息时间(或新订雇佣期及用膳或休息时间)(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及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事项外,更须指明该项更改的开始日期;而当该项更改开始实施时,则按照本款张贴的通告须当作是根据第(1)款张贴的∶ (1992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但除非因特殊因由而获得处长书面许可,否则在任何情况下,上述更改每3个月不得超过一次。 (4)凡根据第(1)款张贴任何通告,其副本须由雇主或经雇主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并于不迟于张贴当日送交处长。 (5)任何青年不得在根据第(1)款张贴的通告内所订定的雇佣期以外时间受雇。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6)任何文件如看来是根据第(1)款张贴的通告的副本,并看来是由雇主或其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则在任何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由公职人员交出时,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及─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获呈交该文件的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根据第(1)款张贴的通告的真实副本;及 (ii)该文件是由雇主或雇主妥为授权的代人签署;及(b)该文件须作为以下事项的确证─ (i)雇主为工业经营内青年所订定的雇佣期; (ii)由雇主订定容许该等青年用膳或休息的时间; (iii)该等青年的休息日。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 第10条(由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7C章 第11条轮班工作的雇佣 (1)凡年龄在16岁或以上的青年,按轮班制受雇于任何工业经营内工作,则在受本条规限下,以及在该轮班制事先获得处长书面批准的情况下,在参阅应用第8(1)(b)(ii)条条文时,犹如“晚上7时”已由“晚上11时”所代替一样。 (1988年第41号法律公告) (2)任何雇主均不得于工业经营内按轮班制雇用年龄在16岁或以上的青年于晚上7时至晚上11时工作,但符合以下条件者,不在此限─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a)该轮班工作只在处长书面批准的建筑物内进行; (b)提供一间经处长书面批准的适当房间,而并无任何工业生产程序在其内进行,且装置作饭厅和休息室使用。 (c)(由1988年第41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7C章 第12条(由1988年第41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7C章 第13条禁止在用膳或休息时间工作的规定 任何雇主均不得要求或准许青年,在第8条所订的容许用膳或休息的任何一段时间内,于工业经营内工作。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 第14条休息日 (1)除第15条另有规定外,以及即使本规例载有任何规定─ (a)任何雇主均不得在一个星期内的下述日子在工业经营内雇用青年─ (i)根据第9(1)(c)条张贴的通告内所指明的日子(如该日子一律适用于受雇在该工业经营内的每名青年);或 (ii)根据第16(2)(h)条保存的登记册内所指明的日子(如该日子并非一律适用于受雇在该工业经营内的每名青年);或(b)如─ (i)根据第9(1)(c)条张贴的通告内所指明在一个星期内的日子;或 (ii)根据第16(2)(h)条保存的登记册内所指明在一个星期内的日子, 已按照第15(1)条所指通知书更改,则雇主不得在该通知书内所指明在该星期内的日子在工业经营内雇用青年;或(c)如处长已根据第15(2)条准许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