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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22
【法规编号】 823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1/2004号行政法规,订定公共电信网络互连制度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14/2001号法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的规定,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各公共电信网络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下互连的制度,以确保能以合理的成本适时实现互连。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电信——通过有线、无线电、光学或其他电磁系统,传输、发射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任何性质的信息;
  
  (二)公用电信——为大众而设的电信;
  
  (三)电信网络——用於支持电信服务的称为基础设施的有线、无线电、光学或其他电磁媒介系统的组合;
  
  (四)公共电信网络——用於支持全部或部分公用电信服务的电信网络;
  
  (五)电信服务——利用电信网络进行信息导向或分配的营运方式;
  
  (六)公用电信服务——供大众使用的电信服务;
  
  (七)互连——由同一或不同的经营者所使用的电信网络间物理上及功能上的连结,以便所提供服务的不同使用者得以互相通讯;
  
  (八)互连实体——提供互连或被提供互连的公共电信网络经营者;
  
  (九)互通性——连接至同一或不同电信网络的两个终端设备之间进行端对端电信服务的运作能力;
  
  (十)使用者——指个体,包括使用或正申请使用公用电信服务的消费者或实体;
  
  (十一)互连点——网络中具备互连技术可行性的实质连接点。
  
  第二章 
  
  互连的基本原则及要件
  
  第三条 
  
  通讯的不可侵犯及保密
  
  一、互连实体应采取必要措施,维护通讯的不可侵犯及保密,并保护有关数据,包括保护使用者的个人资料和私隐,以及维护所传送或储存的资料的保密性。
  
  二、互连实体亦不得基於与互连无关的目的,将上款所指的通讯及资料提供给其内部部门、附属实体、有联系的实体、分支机构或任何其他商业伙伴。
  
  第四条 
  
  非歧视
  
  一、互连实体在提供互连时应遵循非歧视原则,并确保公平对待以及允许与网络连接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之间的通讯。
  
  二、只要技术上能够兼容,且能确保通讯设备的安全及遵守适用法规,被要求提供互连的经营者就不得无理拒绝、歧视或妨碍电信网络间的互连。
  
  第五条 
  
  互通性
  
  互连实体应及时、适当且有效地确保电信服务的互通性。
  
  第六条 
  
  完整性
  
  互连实体应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地维护电信网络以及用於互连的设施及设备的完整性。
  
  第七条 
  
  帐目分立
  
  一、互连实体在下列任一情况时须备有独立的互连业务帐目:
  
  (一)基础电信网络的经营者;
  
  (二)同时提供具竞争性的公用电信服务。
  
  二、互连业务的独立帐目系统除应遵守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及国际上普遍采纳的准则而发出的原则性指引外,尚应包含下列项目:
  
  (一)包括计算基础在内的所采用的成本模式;
  
  (二)组成互连收费的每一个别成本元素,包括资金成本;
  
  (三)资金成本的计算方法;
  
  (四)成本项目;
  
  (五)使用的会计惯例及原则。
  
  第三章 
  
  互连的执行
  
  第八条 
  
  互连参考文件
  
  一、基础电信网络的经营者须编制一份互连参考文件。
  
  二、上款所指的互连参考文件,应最少包括下列资料:
  
  (一)所用概念的定义;
  
  (二)互连的原则;
  
  (三)互连服务的说明;
  
  (四)技术标准;
  
  (五)互连点;
  
  (六)服务质量标准;
  
  (七)互连收费;
  
  (八)发单程序及付款条件;
  
  (九)管理、操作、保养及维修;
  
  (十)通讯的保密;
  
  (十一)服务的中止及终止;
  
  (十二)调解冲突;
  
  (十三)适用法例。
  
  三、互连参考文件及其修改须先经政府核准,并须由提出建议的经营者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四、互连参考文件须定期更新,并提交政府核准。
  
  五、政府可透过具适当理据的决定,修改已获核准的互连参考文件。
  
  第九条 
  
  互连协议
  
  一、如互连实体其中一方为基础电信网络的经营者,则所涉双方应协商签署一份互连协议,主要内容应以适用的互连参考文件为基础。
  
  二、如非上款所指的情况,各互连实体应就互连的具体安排作出协商,并签署一份协议或安排,内容可参照上条第二款所指的资料。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情况,并不妨碍政府在遇有需要时,於互连实体进行协商前订定有关原则及规定。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互连协议或安排须自签署之日起五日内提交政府确认。
  
  五、政府可基於公共利益或为确保公平竞争,透过具适当理据的决定,命令互连实体修改协议或安排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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