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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22
【法规编号】 823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1/2004号行政法规,订定公共电信网络互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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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磋商互连协议时政府的介入
  
  一、如互连实体在合理的磋商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政府可主动介入互连协议的磋商,或应任一互连实体的请求,亦可介入有关磋商,并命令:
  
  (一)在互连协议中加入特定内容;
  
  (二)订定互连一方或双方必须遵守的特别条件;
  
  (三)在指定期间内完成互连协议的磋商。
  
  二、上款(二)项所指的特别条件可包括:
  
  (一)收费及相关条件;
  
  (二)提供和使用的条件,或其他用以确保有效竞争的条件;
  
  (三)技术条件或有关服务质素的条件;
  
  (四)符合适用法例及规章性规定的条件。
  
  三、如互连实体未能在第一款(三)项所指的期限内签订互连协议,则政府在听取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并考虑第十五条第四款所列的因素後,负责就争议的内容作出附理由说明的决定。
  
  四、上款所指决定一经作出,互连实体须即时进行所涉电信网络的互连。
  
  第十一条 
  
  互连点
  
  一、在确定互连点的位置时,应就成本、电信网络的充分利用、效益性、稳定性、安全性及易於接入等方面作出考虑。
  
  二、如连接至已获政府认可的互连参考文件中所指的互连点的设备不符合国际标准,或要求互连的经营者对互连点有特定要求时,则要求互连的经营者负责支付有关的额外负担。
  
  第十二条 
  
  互连收费
  
  一、互连收费应以具透明度、经济上可行的方式,以及依成本厘定。
  
  二、互连收费的各组成部分应适当逐项细分,以便经营者无须承担并非互连所必需的基础设施、设备或服务方面的负担。
  
  三、政府依据公共利益、市场发展、资金成本以及科技发展带来的成本变化等因素,定期对互连收费进行评估。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政府可要求提供互连的实体对有关收费作出合理解释,以及证明该等收费是依据包括合理的资金成本在内的实际服务成本作计算,并可根据帐目分立的资料命令对该等收费作出调整。
  
  第十三条 
  
  技术标准
  
  一、互连实体应优先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互连技术标准。
  
  二、互连技术标准须提交政府存档。
  
  第十四条 
  
  连续性
  
  一、未经政府预先许可,不得限制或中断电信网络的互连运作或服务的提供,但遇有不可抗力或在互连实体以适当的服务质量水平经营其业务期间发生不可预见的故障情况者除外。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不可抗力的情况是指非因人的意愿或人为因素所造成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导致无法维持网络互连运作或继续提供互连服务的事情,例如极端的气象情况、地震、水灾或火灾。
  
  三、如电信网络的互连运作出现限制或中断的情况,应立刻以最适当的技术方法通知政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 
  
  调解互连运作中出现的冲突
  
  第十五条 
  
  调解冲突
  
  一、政府应任一互连实体请求时,有权调解在互连运作中发生的冲突。
  
  二、请求政府介入应自发现引致冲突的事实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三、互连各方应受到完全平等的对待,在确保适用辩论原则的前提下,每一方均应有充分机会就冲突发表其观点。
  
  四、自附上有关分析所需材料的卷宗完全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政府须根据下列等因素作出决定:
  
  (一)适用的法例及规章性规定;
  
  (二)公共利益;
  
  (三)使用者的利益;
  
  (四)促进公平竞争;
  
  (五)服务的多样化及创新;
  
  (六)促进在电信基础设施方面的投资;
  
  (七)技术可行性;
  
  (八)互连各方在市场上所处的位置。
  
  五、政府所作的决定须说明理由及定出有关执行期限。
  
  六、对政府的决定,可按一般法的规定提起上诉。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六条 
  
  罚款
  
  一、不遵守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者,科下列处罚,但不妨碍科处其他法定处罚及应负的民事与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者,科$200,000.00(澳门币贰拾万元)至$500,000.00(澳门币伍拾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四款或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的规定者,科$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至$250,000.00(澳门币贰拾伍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者,科$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至$100,000.00(澳门币拾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按以上各项的规定并无相应的特定处罚者,则科$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至$200,000.00 (澳门币贰拾万元)的罚款。
  
  二、罚款的酌科须按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违法者的过错予以考虑。
  
  三、如属累犯,罚款的最低额提高三分之一,而最高额则维持不变。
  
  四、科处罚款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五、罚款须自发出处罚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限内自行缴纳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由主管有关事宜的实体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进行强制徵收。
  
  七、对罚款的科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六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十七条 
  
  收入
  
  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科处罚款的所得,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十八条 
  
  追认
  
  於本行政法规生效日前各经营者间所签订的互连协议,均予以追认。
  
  第十九条 
  
  废止
  
  废止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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