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於一九六一年十月五日在海牙签订的《关於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之中文译本。 上述公约之正式法文文本及相关的葡文译本公布於一九六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十三期《政府公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该公约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作出的通知书公布於二零零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十三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关於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 (1961年10月5日订於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关於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制订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除本公约第三、四条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有权采取措施,以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及其财产。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规定,主管机关得采取其国内法所规定的措施。 上述措施的制定,变更和停止的条件,由该国国内法决定。有关未成年人和承担保护责任的人或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对於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由该国国内法决定。 第三条 依未成年人本国国内法所具有的权力关系,所有缔约国均应予以承认。 第四条 如果未成年人本国主管机关认为,出於未成年人利益的需要,它可以在通知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以後,按照其国内法采取措施,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或其财产。 上述措施的制定,变更和停止的条件由该国国内法决定。有关未成年人和负担保护责任的人或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对於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都由该国国内法决定。 所采取的各项措施,由未成年人本国主管机关加以保证实施。 根据本条以上各款所采取的各项措施,代替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可能采取的措施。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从某缔约国迁至另一缔约国时,原来的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只要未被新的惯常居所所在地国主管机关撤销或代替,仍继续有效。 撤销或代替原来的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应事先通知原来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 未成年人从其原受到保护的本国迁移时,则由其本国主管机关依其国内法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在新的惯常居所所在国仍继续有效。 第六条 未成年人本国主管机关,在取得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或其财产所在国主管机关的同意後,可委托後者实施其所采取的措施。 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对於未成年人的财产所在地国主管机关,亦有同样权力。 第七条 主管机关根据本公约上述各条规定所采取的措施,所有缔约国均应予以承认。但这些措施含有要作出向该国以外的某国家请求执行的行为时,则对这些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应由被请求执行地的国家国内法支配,或由国际公约支配。 第八条 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遇有未成年人的人身或其财产受到严重危险、威胁时,可以不顾本公约第三、四条和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第九条 未成年人或其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主管机关,遇有各种紧急情况时,得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在本公约规定的主管机关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措施後,应即停止。但不妨害其已经发生的效力。 第十条 为了确保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规章制度得以连续进行,当某缔约国主管机关要对该未成年人采取措施而其他缔约国主管机关所决定的措施仍然有效时,则前者务必尽可能先与後者交换意见,然後采取措施。 第十一条 任何主管机关根据本公约规定采取措施时,应立即通知未成年人的本国主管机关,并在必要时通知其惯常居所所在国主管机关。 各缔约国应指定其得直接发出并接受前款规定通知的主管机关。此项指定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第十二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所谓“未成年人”系指凡依其本国的国内法或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国内法具有此种资格的人。 第十三条 本公约适用於凡是在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所有未成年人。 但是缔约国保留本公约赋与未成年人的本国主管机关的管辖权。 各缔约国可以作出保留,限制本公约只适用於属於某缔约国的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未成年人本国的国内法系由一个不统一的体系组成,则所谓未成年人“本国的国内法”和“未成年人本国的主管机关”是指该体系中有效法规所确定的法律和机关。如果没有此种法规,则是指构成该体系中与未成年人最有密切关联的某项立法所确定的法律和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