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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章第116(5)条) [2003年4月1日] 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3年第11号法律公告) 第571AI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71AI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指明持牌法团”(specified licensed corporation) 指本规则凭借第3条而适用的法团; “指明信贷评级”(specified credit rating) 指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一个信贷评级; “指明风险”(specified risks) 指附表1所指明的风险; “指明款额”(specified amount) 指附表2所指明的每个保险期的投保额(如有的话); “保险人”(insurer) 指─ (a)在遵守《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6(1)条的规定下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人;或 (b)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在该地方或从该地方经营保险业务的人;“保险期”(period of insurance) 指证监会根据第5(1)或(2)(a)或(b)条核准的保险单所涵盖的期间; “期货合约交易”(dealing in futures contracts) 具有本条例附表5第2部给予该词的涵义; “证券交易”(dealing in securities) 具有本条例附表5第2部给予该词的涵义。 (2)如根据某保险单,受保人本人必须就任何损失或申索承担某款额,而保险人的法律责任在受保人的损失或申索超过该款额时方会产生,则就该保险单而言,在本规则中凡提述可扣除款额,即指该款额。 第571AI章 第3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获批给牌照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的法团,但符合以下说明的该等法团除外─ (a)并非联交所或期交所的交易所参与者;及 (b)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获批给牌照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而该牌照是受该法团不得持有客户资产的条件所规限的。 第571AI章 第4条指明持牌法团投购保险并将之保持有效的责任 (1)如证监会已为某类受规管活动而根据第5(1)条就某保险期核准某份总保险单,则就该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指明持牌法团须为该类受规管活动在该保险期内并─ (a)在该份获证监会核准的总保险单下;或 (b)在由一名或多于一名符合以下说明的保险人提供的任何其他保险单下─ (i)并非该指明持牌法团的有连系法团;及 (ii)在该保险单生效日期具有指明信贷评级,就指明风险投购款额不少于指明款额的保险并将之保持有效。 (2)如证监会已为属证券交易的受规管活动而根据第5(2)(a)条就某保险期核准某份总保险单,则就该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属联交所的交易所参与者的指明持牌法团,除投购它须根据本条的其他条文投购并将之保持有效的保险(如有的话)外,亦须为该类受规管活动在该保险期内并在该总保险单下,就指明风险投购款额不少于指明款额的保险并将之保持有效。 (3)如证监会已为属期货合约交易的受规管活动而根据第5(2)(b)条就某保险期核准某份总保险单,则就该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属期交所的交易所参与者的指明持牌法团,除投购它须根据本条的其他条文投购并将之保持有效的保险(如有的话)外,亦须为该类受规管活动在该保险期内并在该总保险单下,就指明风险投购款额不少于指明款额的保险并将之保持有效。 (4)每份获证监会根据第5条核准的总保险单以及第(1)(b)款提述的保险单,均可指明款额不超过$3000000的可扣除款额。 (5)为免生疑问,某指明持牌法团如须根据第(2)或(3)款为某类受规管活动投购保险并将之保持有效,则无须根据第(1)款为该类受规管活动投购保险并将之保持有效。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第571AI章 第5条证监会可核准总保险单 (1)除根据第(2)款核准的保险单外,证监会可就某类受规管活动就某保险期核准一份保险单,作为所有就该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指明持牌法团的总保险单。 (2)证监会可─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a)就属证券交易的受规管活动就某保险期核准一份保险单,作为所有就该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属联交所的交易所参与者的指明持牌法团的总保险单;及 (b)就属期货合约交易的受规管活动就某保险期核准一份保险单,作为所有就该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属期交所的交易所参与者的指明持牌法团的总保险单。(3)除非总保险单的保险人(如总保险单是由多于一名保险人共同提供的,则每名保险人)在核准日期具有指明信贷评级,否则证监会不得根据本条核准该总保险单。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第571AI章 附表1指明风险 [第2条] 1.指明持牌法团须根据本规则投购保险并将之保持有效所针对的风险,是因该法团就在香港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所收取或持有的客户资产(包括由该法团的有联系实体所收取或持有的客户资产)的可归因于以下情况的损失所引起的损失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