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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4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71T章 证券及期货(投资者赔偿─申索)规则


  (第571章第244(2)条)
  
  [2003年4月1日] 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15号法律公告)
  
  第571T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71T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索人”(claimant) 指根据第4条提出申索的合资格客户;
  
  “有连系资产”(related assets) 指任何款项及其他财产,而─
  
  (a)该款项及财产是交托予某指明人士或其相联者的,或由某指明人士或其相联者收取的;
  
  (b)某申索人对该款项及财产有享有权,或某申索人对该款项及财产享有实益权益;及
  
  (c)(i)与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购买有关的;
  
  (ii)与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售卖有关的;
  
  (iii)与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的持有有关的;
  
  (iv)与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质押有关的;
  
  (v)与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调整有关的;
  
  (vi)与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行使有关的;或
  
  (vii)与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的期满有关的;“合资格客户”(qualifying client) 就任何指明人士而言,指获该指明人士提供服务的人,但不包括─
  
  (a)持牌法团;
  
  (b)认可财务机构;
  
  (c)认可交易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结算所;
  
  (d)根据本条例第95(2)条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
  
  (e)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8条获授权的保险人;
  
  (f)根据本条例第104(1)条获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的经理人或营办人;
  
  (g)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集体投资计划”的定义的第(iii)段提述的安排的经理人或营办人;
  
  (h)就进行某项证监会认为是与(a)至(g)段提述的人进行的活动相同或相近的活动而获在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辖区的主管机关认可或授权、发给牌照或执照或豁免的人;
  
  (i)该指明人士的相联者,而该相联者─
  
  (i)是法团;或
  
  (ii)犯有违反信托、亏空、欺诈或不当行为,或协助该指明人士或该指明人士的其他相联者犯有违责;(j)特区政府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及
  
  (k)以(a)至(j)段提述的人、计划或安排的受托人或保管人身分行事的人;“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 指─
  
  (a)就证券交易或期货合约交易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
  
  (b)就证券保证金融资获发牌的中介人;或
  
  (c)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的认可财务机构;“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specified securities or futures contracts) 指任何在或将会在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期货市场上市或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而─
  
  (a)该证券或期货合约是交托予某指明人士或其相联者的,或由某指明人士或其相联者收取的;及
  
  (b)某申索人对该证券或期货合约有享有权,或某申索人对该证券或期货合约享有实益权益;“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根据第13条指定的日期;
  
  “相联者”(associated person) 就任何指明人士而言,指─
  
  (a)受该指明人士雇用或以其他方式聘用的人;
  
  (b)根据本条例第164条可收取或持有该指明人士的客户资产的人;或
  
  (c)(b)段提述的人的雇员;“违责”(default) 就任何指明人士或其任何相联者而言,指该指明人士或其相联者在指定日期或之后─
  
  (a)有无偿债能力情况、破产或清盘;或
  
  (b)犯有违反信托、亏空、欺诈或不当行为;“审裁处”(Tribunal) 指本条例第216条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
  
  “证券保证金融资”(securities margin financing) 的涵义与本条例附表5第2部中该词的涵义相同,但该词的定义的第(v)段并不适用。
  
  第571T章 第3条邀请提出申索的公告
  
  第2部
  
  赔偿申索
  
  (1)证监会如有理由相信某指明人士或其任何相联者犯有违责,该会可刊登公告,吁请该公告所指名的指明人士的相信本身已因该项违责蒙受损失的合资格客户提出赔偿申索。该公告须于在香港每日出版且普遍行销的中文或英文报章各一份或多于一份刊登。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须指明可根据第4条提出赔偿申索的最后日期,该日期不得早于该公告刊登后3个月届满之日。
  
  第571T章 第4条提出赔偿申索
  
  (1)任何指明人士的合资格客户如蒙受损失,而该损失是─
  
  (a)由─
  
  (i)该指明人士;或
  
  (ii)该指明人士的相联者,
  
  在指定日期或之后所犯的违责所导致;(b)而该项违责是就─
  
  (i)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而犯的;或
  
  (ii)有连系资产而犯的,则该合资格客户可就该损失向赔偿基金提出赔偿申索。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索,可包含为提出和证明该申索而合理地招致和附带的费用的申索。
  
  (3)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索─
  
  (a)(如第3(1)条所指的公告已刊登)须于该公告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证监会提交;或
  
  (b)(如没有刊登该公告)须于有关申索人首度察觉该项引致该申索的违责当日后的6个月内向证监会提交。(4)除非证监会另有决定,否则没有在第(3)款规定的限期内提交的申索一律禁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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