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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武汉市政府
【发文字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颁布时间】 2009-05-31
【实施时间】 2009-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40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09)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31日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气污染预防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环保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气污染预防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全市环保规划,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和采取扶持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七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由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称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条 公共机构使用财政资金购买机动车的,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出租等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排气污染控制制度,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现有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淘汰更新。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出租等客运单位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道路抽检、停放地抽检等。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未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实行社会化,从事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准确可靠的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检测设备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保部门应当将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结果当场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对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7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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