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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落实受赠单位的,受赠居间人不得以自身、下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账号寄存或者托管捐赠款物。 第十六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但捐赠人不同意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除外。 捐赠协议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可以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 (二)捐赠的金额,物品的种类、数量和质量; (三)捐赠项目的交付期限、地点和方式,投向和用途; (四)具体受益人名称、范围、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 (五)捐赠项目名称确定的方法; (六)捐赠所附义务; (七)捐赠项目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八)捐赠项目使用的公示范围和方式; (九)捐赠财产转赠、用途调整与改变等限制; (十)捐赠项目规模改变后名称、款物追加等解决方案; (十一)捐赠项目拆迁后名称使用等解决方案; (十二)捐赠项目的报废; (十三)受赠单位向捐赠人通报情况的内容、时限和频率; (十四)捐赠项目名称改变、转赠、用途调整与改变、拆迁、增扩建、报废等重大情况的通报内容和时限; (十五)捐赠项目的审计; (十六)捐赠项目鉴定费用的承担; (十七)违反捐赠协议的违约责任追究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七条 捐赠项目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受赠单位应当在接收捐赠款物后30日内向捐赠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办理捐赠项目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受赠单位与捐赠人签订的捐赠协议复印件; (二)与捐赠相关的其他材料。 受赠居间人办理捐赠项目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捐赠人的委托书复印件; (二)捐赠项目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与捐赠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时向受赠单位、受赠居间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二十条 捐赠公益工程项目的,受赠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到捐赠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捐赠工程项目核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并颁发证书: (一)捐赠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复印件;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 (三)与工程项目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以他人为受益人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捐赠项目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公示的方式和时限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赠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或者本单位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限不少于30日。 以本单位为受益人的受赠单位应当建立捐赠项目使用管理制度,落实责任人,每年应当对捐赠项目运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方式和时限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赠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或者本单位公众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限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受赠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捐赠项目的收入、支出、增值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捐赠项目不得随意转赠。确需转赠的,原受赠单位应当经捐赠人同意,新受赠单位应当履行原受赠单位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捐赠项目因城乡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在保证捐赠财产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的前提下,由受赠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并征求捐赠人意见后,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批。 申请捐赠项目改变用途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受赠单位的书面报告; (二)捐赠人的书面意见; (三)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捐赠工程项目的,受赠单位应当向捐赠人说明,并将依法所得的补偿款项用于原捐赠目的。 重建的捐赠工程项目,原工程项目的命名或者纪念性标志的处理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原工程项目的命名或者纪念性标志应当保留。确实无法保留的,应当在新项目的显著位置设立标牌,记录原项目的历史演变。 第二十六条 已毁坏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捐赠项目,受赠单位应当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及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