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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加强对捐赠项目的档案管理,对捐赠项目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妥善保管,确保捐赠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捐赠项目的档案管理加强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受赠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受赠单位限期改正;受赠单位拒不改正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情况,由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受赠单位限期改正: (一)违反第十七条,未对捐赠项目进行备案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未办理捐赠工程项目确认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未对捐赠项目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公示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未对捐赠项目的收入、支出、增值等情况进行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受赠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等应当依法追究受赠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将捐赠项目转赠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改变捐赠项目用途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拆迁捐赠工程项目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报废捐赠项目的; (五)其他违反公益事业捐赠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接受外籍华人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