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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04-07
【实施时间】 1999-04-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43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民兵战备工作规定

[接上页]

  第四十条 使用民兵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由县委、县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装部报军分区备案。
  
  第四十一条 边防、海防地区,遇有敌人袭扰、空降和敌特潜入紧急情况,县人民武装部应当立即调动民兵,予以打击和搜捕,同时迅速向上级报告。
  
  第七章 保障与优抚
  
  第四十二条 在民兵哨所执勤的民兵,来自农村的,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误工补贴;来自企业事业单位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对长期脱产执勤的民兵,在其退出执勤任务后,有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县、乡人民政府视情况予以安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与省军区共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施,执勤民兵的生活补贴、执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以及医疗、伤亡抚恤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四十四条 协助部队维护管理国防工程的民兵,来自农村的,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误工补贴;来自企业事业单位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维修经费和看护费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解决。
  
  第四十五条 经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的民兵战备勤务和抢险救灾,执行任务的民兵的报酬或者补助,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六条 对参战、执行战备勤务、参加战备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中伤亡民兵的优待、安置和无恤,按照国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民兵战备工作中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惩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民兵战备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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