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经营人进口货物时,须将B、C、D、E联交予海关;收件的海关人员须於各联上注明日期及编号并简签,而有关注明及简签应清晰可辨。 四、再进口准照上须注明有关货物运离时所用准照或申报单的编号。 第十条 申报单的通用规则 一、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出口或进口活动以及转运活动的经营人,应填写有关申报单,并将之交予海关确认。 二、申报单经海关核查後,须於进行有关活动时呈交;收件的海关人员须於申报单各联上注明日期及编号并简签,而有关注明及简签应清晰可辨。 三、海关将申报单的其中一联存档,并将其余各联交予其上所指实体。 四、申报单的使用期限为10个工作日,自海关确认日起计。 第十一条 进出口申报单 一、进口申报单、本地产品出口申报单或再出口申报单均一式四份,分别以A、B、C、D标明。 二、收件的海关人员须於各联上简签,并注明日期及编号,而有关简签及注明应清晰可辨,其後海关人员应将D联交予经营人。 三、如未填写申报单第二部分,经营人须将载有货物名称、包裹或物件的数目、数量及重量等资料的文件,例如舱单(Manifest)、提单(Bill of Lading)、空运提单(Airway Bill)或装箱单(Packing List)的正本、副本或影印本,一式两份一并交予海关。 四、如属上款所指的情况,海关将申报单的C、D联交予经营人;经营人应於进行有关活动後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上述两联,并将之交予海关或统计暨普查局。 五、再进口或再出口申报单上须注明有关货物运离或运入时所用准照或申报单的编号。 第十二条 进出口申报单的特别式样 一、下列活动应使用特别式样的申报单: (一)须具备产地来源证明的本地产品的出口; (二)须缴消费税的货物的出口或再出口; (三)须具备产地来源证明的货物的暂时出口,或须具备产地来源证明的且生产程序於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进行的货物的进口; (四)再进口。 二、上款所指的申报单一式四份,分别以A、B、C、D标明。 第十三条 转运申报单 一、转运申报单一式四份,分别以A、B、C、D标明。 二、如未填写申报单的“商标、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货物名称”栏,经营人应将载有货物名称、包裹或物件的数目、数量及重量等资料的文件,例如提单(Bill of Lading)、空运提单(Airway Bill)、舱单(Manifest)或装箱单(Packing List)的正本、副本或影印本,一并交予海关。 第十四条 植物产品的进口申报单 如属块茎类、鳞茎类、豆类等食用蔬菜、花卉及新鲜或冰鲜水果等产品的进口活动,则申报单一式四份,分别以A、B、C、D标明。 第四章 准照或申报单的修改 第十五条 由海关所作的修改 一、於进行有关活动时,海关仅可修改以下资料: (一)於出口准照上有关出口地点;出口日期;所采用的运输方式;装箱标志、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重量;FOB的货币单位及金额;承运商的名称及营业税登记册编号等资料; (二)於进口准照上有关进口地点;进口日期;所采用的运输方式;装箱标志、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重量;CIF的货币单位及金额;承运商的名称及营业税登记册编号等资料; (三)於申报单上有关货物的进口或出口地点;进口或出口 日期;所采用的运输方式;装箱标志、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重量;FOB或CIF的货币单位及金额;承运商的名称及营业税 登记册编号等资料。 二、如实际出口或进口的货物的数量、重量或价格少於出口准照或进口准照所载者,海关方可修改有关数量、重量、FOB或CIF的货币单位及金额的资料,但包装数目除外。 三、於准照的C、D、E、F联或申报单各联上所作的修改应清晰可辨。 第十六条 应经营人要求对出口准照的修改 一、经营人可向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申请修改出口准照以下栏目内的资料:收货人名称及地址;有效期;交易银行名称;补充资料;所采用的运输方式;配额年度;配额类别编号;生产商编号;目的地国或地区;商标、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货物编号及名称;重量;FOB的货币单位及金额;卸货地点及订单编号;承运商的名称及营业税登记册编号。 二、修改的申请,应附具出口准照C联、倘有的原先签发的“Export Licence”正本,以及按拟修改的栏目而应附具的其他文件,尤指产地来源证或“For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