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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商业发票或SCI。 三、申请作出本条所指修改的经营人,应促使交易银行按情况将产地来源证或“Form A”、商业发票或SCI送还经济局。 第十七条 应经营人要求对进口准照的修改 经营人可向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申请修改进口准照以下栏目内的资料:付货人名称及地址;有效期;补充资料;所采用的运输方式;来源国或地区;商标、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货物编号及名称;重量;CIF的货币单位及金额;发货地点及订单编号;承运商的名称及营业税登记册编号。 第五章 最後规定 第十八条 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 一、货物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或经其转口时,须接受由主管当局於关口或其他预先指定的地点进行的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以检查该等货物是否符合有关条件,但《对外贸易法》第九条第五款所指批示核准的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费货物表内所载的货物除外。 二、须受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货物,以及进行检疫的主管当局,由行政长官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列明。* * 请查阅:第225/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十九条 须缴消费税的货物 进口须缴消费税的货物应遵守专有法例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活动 可於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进行的生产活动的有关规定,由经济局订定。 第二十一条 转运货物 转运货物於《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分批方式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时,有关申报单须以电子方式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补发 经营人可申请补发任何遗失或作废的文件;於补发的文件上应以清晰可辨的盖印证明有关文件属补发。 第二十三条 期间的计算 期间的计算,适用经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张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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