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第182号令
【颁布时间】 2009-01-22
【实施时间】 2009-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60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对举报药品(包括医疗器械,下同)生产经营等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实施奖励的行政行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积极举报药品生产经营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制定的《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是指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或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利用公共财政资金,对举报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经确认审核,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发放奖金或奖状,给予物质或精神鼓励的行为。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并经查证举报情况属实,涉案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追究刑事责任,符合有关要求的人员。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工作人员亲属)举报除外。
  
  第三条 负责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第四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奖励时应当对举报内容、举报人有关情况、奖励情况严格保密。
  
  第五条 举报以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等违法活动,可以予以奖励:
  
  (一)生产、销售、使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为假药劣药或应按假药劣药论处的;
  
  (二)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
  
  (三)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
  
  (四)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的;
  
  (六)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七)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八)违反《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执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根据举报提供的证据与查清的违法事实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奖励分为三级:
  
  (一)一级--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并已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协助现场查处活动,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能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协助现场查处活动,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不能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详细情况,仅能提供查办线索且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举报奖励级别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
  
  第七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依法实施了行政处罚,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给予奖励。
  
  (二)对于货值超过15万元的案件或大案要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依法实施了行政处罚,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4-5%,2-3%,1-2%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货值金额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清事实后认定的金额为准。
  
  被举报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举报有功等级、每起案件给予两百至一千元人民币物质奖励或给予奖状等形式的精神奖励。特殊情形的奖励由市局办公会研究确定。
  
  第八条 对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大案要案的举报,奖励数额可报请由省级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另定。
  
  第九条 同一违法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第一举报人为举报有功人员。举报顺序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
  
  对不属于举报案件的第一举报人,但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人员,可以适当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二百元人民币。
  
  第十条 两人以上(含两人)共同举报同一违法案件的,按一人举报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市局或者相关区县局决定。
  
  第十一条 同一举报有功人员在不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同一案件或举报涉及生产、销售、使用不同领域的同一案件,并已领取奖金的,不再给予奖励。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