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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政府
【发文字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颁布时间】 2008-12-15
【实施时间】 2009-0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61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海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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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建立和完善群众性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地震知识宣传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助理员的培训,提高其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的工作能力。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防震减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镇地震小区划和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为抗震设防提供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和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地震活动断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防震减灾的要求,合理确定避难场所。
  
  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内容,在审查论证涉及地震安全问题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附具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 地震、建设、交通、水利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下列已建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电厂、枢纽变电所和重要的联网输电线路;
  
  (二)主要铁路干线和枢纽、通信、信号、行车、调度、给水、配电设施;
  
  (三)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泄洪、输水设施;
  
  (四)重要桥梁、隧道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五)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交通、医疗、金融、粮食等系统的关键设施;
  
  (六)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博物馆、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会堂、商场、宾馆、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区的主要建筑及设施,以及消防、国防单位、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建筑物和大中型企业的重要建筑;
  
  (七)可能引发火灾、水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泄露以及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加固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建设、地震、科技等相关部门应当研究推广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乡村民居建设图集和建筑材料,提供抗震技术咨询,培训农村建筑工匠。
  
  灾后重建、移民安置等政策性扶持新建的乡村民居,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的乡村民居建设图集施工,并采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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