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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鼓励、引导农(牧)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民居,提高抗震设防能力。 第四章 地震应急准备 第二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地震应急预案。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口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地震应急预案。 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情势变化和实际需要适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地震应急救援资金和物资储备,并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地震现场救援装备、防护装置和救援抢险器材,加强应急队伍的培训、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紧急疏散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紧急疏散通道畅通,并利用现有空阔地作为地震避难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地震避难场所和紧急疏散通道。 第二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地震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地震知识教育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地震灾害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抗震救灾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地震避难场所或者紧急疏散通道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未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内容,或者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附具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