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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30
【法规编号】 864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2002号法律,通过二零零三年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OR/2003),并由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及执行。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二)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通过及执行
  
  通过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之二零零三年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并由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及执行。
  
  第二条 
  
  收入之预计及运用
  
  一、税捐、直接与间接税及其他收入之总所得预计为$14,120,946,500.00(澳门币壹佰肆拾壹亿贰仟零玖拾肆万陆仟伍佰圆整),并於二零零三年内按照现规范或将规范有关徵收之法律规定进行徵收;该总所得应根据现行法规之规定,用於支付二零零三年内所作之开支。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适用於二零零三年财政预算收入项目中所登录各款项之法例徵收上款所指之收入。
  
  三、依法定方式许可之收入,方得徵收;所有该等收入,不论其性质及来源或有否特别用途,均在规定期间内交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并在年终将之载於有关年度之帐目内,但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开支
  
  二零零三年财政年度之财政预算开支总额定为$14,120,946,500.00(澳门币壹佰肆拾壹亿贰仟零玖拾肆万陆仟伍佰圆整)。
  
  第四条 
  
  本身预算
  
  一、二零零三年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内未予规范之公共实体,在其财政预算经行政长官核准後,亦获准运用本身收入以支付法律所许可且登录在每一本身预算内之开支。
  
  二、上款所指之实体在管理其拨款时,必须遵守本法律所定之原则及专门对其适用之财政制度。
  
  第五条 
  
  本身预算之收入
  
  各自治实体於二零零三年之本身收入及指定收入预计为$2,601,449,400.00(澳门币贰拾陆亿零壹佰肆拾肆万玖仟肆佰圆整)。
  
  第六条 
  
  原则及标准
  
  一、二零零三年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系按照关於财政预算及公共帐目之法规而编制,并已顾及各自治实体财政制度之专有情况。
  
  二、二零零三年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之制定及执行工作之目标,旨在贯彻二零零三年政府各项施政及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并根据下列原则为之:
  
  (一)控制各机关之运作开支之增长,使其稳定在因薪酬演变而达至的水平,并使之配合公共收入之发展情况;
  
  (二)在贯彻就业及使经济活跃的目标的策略下,按照社会文化及经济性质之优先考虑维持公共投资的水平;
  
  (三)继续遵循为开支的一般及特别情况制定法律制度的计划,旨在简化流程及将监督的责任转往直接与程序有关的实体。
  
  第七条 
  
  各项措施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得采取平衡公共帐目及使司库部获正常补充所需之措施,为此,得使资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现确实使公共帐目陷於不平衡之异常情况,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得限制、缩减甚至中止非由法律或先前已订立之合同所定之开支,以及给予任何机关、组织或实体之津贴。
  
  三、具指定用途收入之相应款项,仅在进行有关徵收後,并在遵守适用之法律规定下,方许可转移。
  
  四、考虑到经许可之收入之徵收进展情况,并考虑到使财政资源获得最佳之利用,得接受最初财政预算有关作抵销的开支项目之追加或修改,以及提前调动可动用之资源,以实现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各优先目标。
  
  第八条 
  
  补充预算
  
  各自治实体於二零零三财政年度所呈交之补充预算内之调整,须根据适用於此类机构之特别法规之规定为之。
  
  第九条 
  
  预算拨款之使用
  
  一、登录於每项拨款之款额,不得用於被视为不相应之财政预算项目上。
  
  二、须每月对人员之各项目内可能出现之盈余进行决算,并由财政局保留该等盈余,以便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所订之标准使用之。
  
  三、禁止使用上述盈余以增加其他经济章表内项目之款项,但行政长官在审阅财政局之建议後而许可者不在此限。
  
  四、禁止引致超出所获许可之拨款之承诺或责任之行为;如发生此等事实,将构成违纪行为,但法律有相反规定者不在此限。
  
  五、根据适用法规之规定,上述程序亦适用於各自治实体,但第二款所指者除外。
  
  六、为适用上述各款的规定,财政局须采取适当措施以便经常跟进公共开支,并查核是否遵守有关之现行规定,但不影响各机关应负之责任。
  
  第十条 
  
  十二分一之制度
  
  一、在二零零三年内,应遵守十二分一之制度,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受该制度限制:
  
  (一)金额等於或低於$300,000.00(澳门币叁拾万圆整)之拨款;
  
  (二)支付於确定日期到期之每月固定负担之拨款,或支付因履行关於工程之实施或取得财产与劳务之书面合同而引致之每月固定负担之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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