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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6
【法规编号】 867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259/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设立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

[接上页]

  第十三条 
  
  一般加入的声明
  
  一、具足够权力的保险人或代表保险人及保险中介人的利益团体,以及私人退休基金的管理实体,可预先作出一般性的书面声明,按照本规章的规定加入规范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的仲裁制度。
  
  二、透过上款所指的声明,该等实体同意将其作为当事人的所有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提交仲裁审理。
  
  三、在一般加入的情况下,保险人及私人退休基金管理实体必须在其与被保险人所订立的合同或有关私人退休基金的合同中加入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所订定的仲裁条款,载明同意仲裁中心对因该等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所具有的权限。
  
  四、加入仲裁制度由仲裁中心宣示,包括在其运作地点张贴的名单上登录加入者,并发给由仲裁中心核准的识别徽号,供加入者标示於其商业场所或分支机构的显眼处。
  
  五、当利害关系人废止其加入声明,不遵守声明中的承诺或自愿放弃履行任何仲裁裁决时,使用徽号的权利即告终止。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声明异议
  
  一、有关保险或私人退休基金合同关系的声明异议,由利害关系当事人向资料组提出。
  
  二、适当指明争议主体及标的之声明异议,宜以专用印件撰写,连同附随声明异议的资料编成卷宗,该等资料由卷宗制作人适当编号及简签。
  
  三、所有程序进展均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尝试调解及仲裁裁决的召集
  
  一、透过双挂号信发出通知,召集当事人进行尝试调解及随後或有的仲裁裁决。
  
  二、通知内应载明下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答辩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的资料,以及进行尝试调解的日期。
  
  第十六条 
  
  答辩
  
  一、被提出声明异议的实体可在进行尝试调解的指定日期前提交书面答辩,又或在仲裁裁决听证时作口头答辩。
  
  二、欠缺答辩由仲裁委员会自由评核,但不会导致对所提及事实的承认或自动判罚。
  
  第十七条 
  
  尝试调解及仲裁裁决的地点
  
  一、尝试调解及仲裁裁决在仲裁中心总部进行。
  
  二、考虑到证据提出的条件或特性,仲裁委员会可在例外的情况下,决定在其他地点进行仲裁裁决的听证。
  
  第十八条 
  
  尝试调解
  
  一、在确定的日期及地点,调解组将透过指定的调解员,以衡平的解决方式,设法调解当事人的争议。
  
  二、调解协议可透过在案卷的书录为之或缮录於会议纪录中。
  
  第十九条 
  
  卷宗的送交
  
  尝试调解结束後,须立即将卷宗送交仲裁委员会,以便根据调解与否而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或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条 
  
  协议的确认
  
  一、调解协议的有效性取决於下列条件的成就:
  
  (一)当事人本人或透过具有该行为能力的受托人的参与;
  
  (二)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三)调解标的成立;
  
  (四)有关争议属於仲裁中心的管辖及权限范围;
  
  (五)关於所争论实质关系的其他前提的成就。
  
  二、确认的裁决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价值和效力。
  
  第二十一条 
  
  证据方法
  
  一、在仲裁程序中可提出法律接纳的任何证据。
  
  二、当事人应在仲裁裁决听证前提出所有其视为组成卷宗所必需的证据方法。
  
  三、各当事人的证人数目不得超过三人。
  
  四、证人由当事人指出,但仲裁委员会应利害关系人在充足时间前提出的请求而另有决定者,不在此限。
  
  五、仲裁委员会可主动或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
  
  (一)收集当事人的个人陈述;
  
  (二)向第三人听证;
  
  (三)要求呈交其视为必要的文件;
  
  (四)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确定其任务并收集其陈述及/或报告;
  
  (五)命令进行直接分析或审查。
  
  六、仲裁中心进行与当事人有关的卷宗的所有听证,应适当地提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裁决
  
  一、在证据提出的阶段结束後,仲裁委员会立即作出裁决,裁决以书面缮录或经口述载於会议纪录。
  
  二、裁决中应列明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说明理由。
  
  三、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作出裁决,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听证中选择援用衡平原则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裁决的通知及执行效力
  
  一、有关的裁决将在五日内以双挂号信通知当事人,如当事人在场则透过案卷的书录通知,并将相关的副本或可读的影印本邮寄或递交予利害关系人。
  
  二、仲裁裁决与司法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执行效力。
  
  三、仲裁裁决存於资料组特设的专门档案。
  
  第二十四条 
  
  更正或澄清
  
  如没有约定其他期间,则任一方当事人可在仲裁裁决的通知日起十五日内,同仲裁中心请求更正任何错漏、误算或相同性质的错误,以及澄清裁决依据或裁决部份的含糊或模棱两可之处,其他情况则适用自愿仲裁法规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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