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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6
【法规编号】 867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259/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设立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

[接上页]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程序中的代理
  
  对於提交到仲裁中心的个案,并非强制性委托律师,当事人可自行参与维护争议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专用表格的使用
  
  卷宗的声明异议及其他文件,宜以仲裁中心提供的专用表格提交。
  
  第二十七条 
  
  判处支付提出证据所引致的开支
  
  仲裁卷宗进行期间,如证实卷宗被滥用或所提出的声明异议明显理据不足,仲裁委员会可判处提出声明异议当事人向被提出声明异议的实体支付为提出证据所引致的开支。
  
  第二十八条 
  
  期间
  
  一、期间属连续性,并无任何中止。
  
  二、在周六、周日或假日结束的期间顺延至紧随的第一个工作日。
  
  三、任何期间的计算不包括事件发生当日。
  
  第二十九条 
  
  通知
  
  除尝试调解及仲裁裁决的通知外,其他通知均以普通挂号邮件发出。
  
  第五章 
  
  最後规定
  
  第三十条 
  
  担任职务的报酬
  
  参与仲裁中心各组织架构职务的人员,将按照由金管局行政委员会建议并得到经济财政司司长以批示核准的报酬表收取报酬。
  
  第三十一条 
  
  补充法律
  
  任何没有在本规章内定明的规定,由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所载的自愿仲裁一般原则补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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