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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在上述数款中所提到的通风道不应有燃气管道穿过,除非它们是与外界联系,且被包裹在用不可燃材料(MO)制成及开口只在两端的密封套筒中。 四、在同一间隔中可安装多於一个的燃气器材,但必须: (一) 属同一类型; (二) 并排放置,前端对齐并且安装在同一侧; (三) 遵守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六条 间隔的空气供应及燃烧残余物的排出 一、通过与外界相连的开口确保通风空气的流量,其开口的截面积应遵守以下的规定 S≧8.59P 其中: 常数以cm2/k W为单位 S代表截面积,以cm2为单位 P代表功率,以kW为单位 二、当不是直接与外界连接时,燃烧用的空气应通过来自外界的通风管提供。在设备所需要的适当技术条件下,对於每一千瓦的总热功率,通风管的流量应等於或超过0.946立方分米/小时。 三、应确保燃烧残余物的排出条件符合技术标准NP1037或其他等效的技术标准。 第七条 间隔的尺寸 一、间隔的尺寸应符合以下的最小值: (一) 间隔的墙壁与燃气器材表面上任何一点之间的距离最小为0.6米; (二) 器材上装有燃烧炉那一侧的表面与对应侧的墙壁之间的距离最小为1.3米; (三) 燃气器材之间最突出点的距离最小为1.3米; (四) 燃气器材的上表面与间隔的天花之间的距离最小为1米。 二、当需要对器材进行控制或维护操作时,上款(一)项所规定的最小距离应等於或超过1.5米。 第八条 设备及燃烧炉的安全装置 一、燃烧炉应拥有总的自动安全装置,以便在任何情况下,当火焰意外熄灭时能切断燃气的供应。 二、当火焰意外熄灭时,最长彻底切断燃气供应的时间列於下表: 表 I* 自然入风型燃烧炉 P – 功率 (kW) 最长时间 (秒) <70 60 70 £ P < 117 30 117 £ P < 349 10 3 349 4 表 II* 强制入气型燃烧炉 P – 功率 (kW) 最长时间 (秒) <47 5 47 £ P < 96 3 3 96 2 * 请查阅:更正 三、当出现任何形式的辅助能量供应中断时,安全装置也应该发挥作用。 四、在任何情况下,安全装置都不能被改装或拆除,但在被认可的实体对设备进行维修时可除外。 五、安全装置应是已获核准的型号。 第九条 燃气器材的连接 应利用已获核准用於燃气的金属管连接燃气器材与燃气装置,该等金属管不应承受任何外力。 第十条 燃气设施的测试 一、设施的测试应根据《建筑物中燃气管路供气设施的技术规章》中的规定来进行。 二、对设施的密封性检查,应使用适当类型及符合标准的压力计来进行。 三、密封性测试最少须持续30分钟。 四、只有当压力计的读数在测试开始後的第15分钟到第30分钟之间不显示任何压力下降的情况下,密封测试才算令人满意。 第十一条 燃烧室的预先冲洗 一、当燃烧炉属於强制入气型时,预先冲洗或清扫燃烧室和排烟道是必要的,且必须在它们进行点火或重新点火操作之前进行。 二、当燃烧炉属於非自动操作型时,预先冲洗空气的最小体积应超过燃烧室体积的四倍。 第十二条 电气装置 一、设置在装有本规章所涉及的燃气器材间隔内的电气装置和设备,应该保证在间隔中进行的各种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外部影响不会破坏该器材的正常功能和操作,且其防护级别不能低於IP54。 二、在装有本规章所涉及的燃气器材的间隔中,如果切断、控制及指令设备和电源插座对间隔中设备的操作是必不可少的,只要它们的防护级别不低於IP55,且与燃气器材保持1.3米以上的距离,则可以安装在间隔中。 第十三条 灭火工具 在装有本规章所述的燃气器材的间隔中最少要有一台6公斤的ABC型化学粉末手提式灭火器。 第十四条 监察 对本规章的履行进行监察的权限归土地工务运输局、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消防局、经济局、劳工暨就业局及旅游局所有。 第十五条 处罚制度 一、下述情况构成了行政违规,将科以罚款: (一) 违反第四条的规定,科以$10,000至$15,000元之罚款; (二) 违反第五条第四款和第九条的规定,科以$15,000至20,000元之罚款; (三) 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科以$20,000至$40,000元之罚款; (四) 违反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科以$40,000至$60,000元之罚款。 二、过失将被惩罚。 三、如违规行为是由自然人造成,则罚款额可降低50%。 四、除被处以罚款外,就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及行为人的过错,还可处以以下的附加制裁: (一) 禁止进行活动,直至已按照本规章的规定将导致违规行为的因素作出修正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