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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内部保安的定义及宗旨 一、内部保安是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的涉及多个领域的长期性工作,其目的是保障公共秩序及安宁、保护人身及财产、预防及侦查犯罪以及管制出入境,藉此确保社会稳定及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使。 二、内部保安工作尚包括为应付及预防公共灾难的後果而采取的一般及例外的民防措施。 三、本法规所定的措施,主要目的是保护个人的生命及身体完整性、公众安宁以及已建立的秩序免受暴力或有组织犯罪,包括助长跨境犯罪及国际恐怖主义的境内活动的侵害。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内部保安工作根据法律,尤其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组织法进行,并须遵守一般警务规则,及尊重个人权利、自由及保障。 二、警察预防措施为法律所规定者,并仅在维护及确保公众安全和安宁系属绝对必要时方可使用。 三、预防犯罪仅在遵守一般警务规则并尊重个人权利、自由及保障的情况下方可为之。 第三条 内部保安政策 内部保安政策包括旨在长期贯彻第一条所定宗旨的一整套原则、方针及措施。 第四条 地域范围 内部保安工作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但不妨碍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受约束的国际或区际协定。 第五条 合作的一般义务及特别义务 一、任何人均有义务在贯彻内部保安宗旨方面提供合作,遵守法律所定的预防性规定,遵从当局所发出的正当命令,且不妨碍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正常行使其权限。 二、合作义务包括在内部保安受威胁或发生灾难的情况下,只要当局须徵用属於市民或由其管理的,又或属法人所有的後勤及技术资源,包括设备、设施及技术人员,则市民或法人有义务将之交由当局支配使用,但不妨碍当局应作的损害赔偿。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或公法人的工作人员具有与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合作的特别义务,尤其是须将其在履行职务时或因职务而知悉的,会构成危害内部保安或危害澳门特别行政区须予以保护的国际秩序的预备犯罪行为,又或显示存在该等犯罪行为的迹象的一切事实,立即通知司法当局或警察当局。 四、违反上款的规定,须依法承担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 第六条 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合作 一、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按照内部保安政策的目标及宗旨,在有关组织架构的范围内执行工作。 二、在不妨碍上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应互相合作,尤其是互相通报不受保密或保护特别制度约束的,不仅对某个部队或部门本身追求特定目标具有重要性,对其他部队或部门实现宗旨也属必要的资料。 第二章 内部保安政策的协调及执行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七条 行政长官的权限 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的最高负责人,尤其有权限: (一)制定内部保安政策; (二)安排并确保用於执行内部保安政策的资源; (三)核准依法获赋予内部保安职责的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协调及合作计划,并确保有关体系的正常运作; (四)依法制定官方文件的保密及流通管制规则,以及制定关於查阅保密文件者的许可规则; (五)基於内部保安理由,协调各施政领域的主要负责人之间的联系; (六)领导跨部门的工作,以便在内部保安受到严重威胁或发生公共灾难时,采取认为适当的措施,包括在有需要时调配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人员、设备、设施及其他资源; (七)在上项所指情况恶化时,将必要且适合於应付当前危急情况的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或其特定附属单位纳入联合指挥; (八)订定上项所指的联合指挥所具有的权力等级; (九)徵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後勤及技术资源; (十)核准针对某地情况或事件的应变计划,但仅限於该等计划的特定目的或重要性能证明采取特别安全措施为合理者。 第八条 权利的限制 一、在内部治安受到严重扰乱威胁的紧急情况下,为维持公共秩序及安宁,在遵守《基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下,行政长官得颁布限制权利、自由、保障的合理、适当和适度措施,该等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逾四十八小时。 二、延长按照上款规定颁布的措施的期限,须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并立即知会立法会主席。 第二节 安全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