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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09
【法规编号】 868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9/2002号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纲要法——废止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号法令及六月二十二日第26/98/M号法令。

[接上页]
第九条
  
  定义及职责
  
  一、安全委员会是行政长官在内部保安事宜上的专责谘询及提供辅助的机关。
  
  二、作为谘询机关的安全委员会,尤其有权限就下列事宜表达意见:
  
  (一)内部保安政策的制定;
  
  (二)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组织、运作及纪律的大纲;
  
  (三)关於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职责及权限的一般性措施的法规草案;
  
  (四)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人员的培训、专业训练、知识及技术的更新及进修应遵循的主要指导方针;
  
  (五)采取第八条所指的特别措施的可能性,倘行政长官要求发表意见;
  
  (六)法律规定或行政长官交予其处理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组成
  
  一、安全委员会由行政长官担任主席,其常设成员包括下列实体:
  
  (一)政府各司司长,并由负责内部保安的司长出任副主席;
  
  (二)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三)治安警察局局长;
  
  (四)司法警察局局长;
  
  (五)消防局局长;
  
  (六)澳门民航局主席;
  
  (七)澳门港务局局长。
  
  二、安全委员会的非常设成员包括下列实体,由主席召集参与会议:
  
  (一)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
  
  (二)卫生局局长;
  
  (三)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
  
  (四)地球物理暨气象局局长;
  
  (五)社会工作局局长;
  
  (六)房屋局局长;
  
  (七)澳门监狱狱长;
  
  (八)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局长;
  
  (九)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校长;
  
  (十)旅游局局长。
  
  三、主席得召集其他可藉其本身专业知识或具有之特定责任而有助於分析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的情况,或有助於应付危机或公共灾难的实体参与安全委员会。
  
  四、安全委员会尚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一名代表,目的是对关於实行刑事诉讼、维护合法性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问题作出跟进。
  
  五、安全委员会由保安协调办公室主任担任秘书职务。
  
  第三节 
  
  保安协调办公室
  
  第十一条 
  
  性质
  
  一、保安协调办公室是安全委员会的专责谘询及提供协助的机关,在运作上直属保安司司长。
  
  二、在安全委员会中被代表的部门应与保安协调办公室合作,尤其在人员配备、资料与资讯的查阅及其他有助长期及系统跟进内部保安情况的材料的查阅方面提供合作。
  
  三、在不妨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由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向保安协调办公室提供行政协助及後勤支援。
  
  第十二条 
  
  协调
  
  一、保安协调办公室由一名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的主任领导,由其负责安全委员会各被代表部门之间的联系,以履行上条所述的职责。
  
  二、保安协调办公室在工作上对人力资源的需要系透过下列方式予以满足:
  
  (一)如属受《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涵盖的人员,则以临时提供服务的方式任职;
  
  (二)如属受现行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一般制度涵盖的人员,则以派驻方式任职。
  
  三、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临时提供服务的期间为一年。
  
  第四节 
  
  内部保安体系
  
  第十三条 
  
  组成
  
  一、以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及民防工作为宗旨的军事化部队、治安部门,以及警察总局及海关均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体系的组成部分。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下列公共行政机构分别被视为军事化部队或治安部门:
  
  (一)视为军事化部队者有:
  
  (1)治安警察局;
  
  (2)消防局;
  
  (二)视为治安部门者有:
  
  (1)司法警察局;
  
  (2)澳门民航局,但限於空中交通安全范畴;
  
  (3)港务局,但限於行使海事权力范围;
  
  (4)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
  
  (5)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
  
  (6)海关海上监察厅;
  
  (7)澳门监狱狱警队伍。
  
  三、当其他部门及公共机构按照应变计划实际参与正处於运作的民防架构时,亦被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澳门保安部队
  
  
  
  澳门保安部队系由上条第二款(一)项及(二)项(4)、(5)所指的机构组成。
  
  第五节 
  
  联合指挥
  
  第十五条 
  
  指挥的责任
  
  一、警察总局局长可在评估当前危机的特徵後,将联合指挥的责任授予具有适当权力等级的实体,以确保实际指挥、领导和控制具备适当资源的军事化部队或治安部门的联合行动,从而作出有效的反应及恢复正常秩序。
  
  二、如联合行动涉及保安施政领域以外的实体,上款所指的授权须得到行政长官的认可,但该认可不得以授权方式作出。
  
  第十六条 
  
  当局身份制度
  
  一、担任联合指挥的指挥官在实际执行上条所指行动指挥及领导职务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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