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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转让牌照的条件 一、 牌照可以有偿或无偿方式转让,但事先须经运输工务司司长许可。 二、 基於公众利益或以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及社会发展为理由,可拒绝给予上款所指许可。 三、 获转让牌照的实体必须符合第四条所指的要件,否则转让无效。 第十三条 开业 除因政府所接受的合理解释外,提供者应在牌照发出日起不超过一年内,按牌照规定开业。 第十四条 放弃牌照 一、 放弃牌照必须事先得到政府的许可,有关的申请须最少提前一百二十天向政府提出。 二、 放弃牌照,并不免除提供者支付按照牌照或其他适用於有关业务的法例的规定而应付的费用、罚款及赔偿。 第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而中止或废止 一、 政府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全部或局部中止或废止牌照,但须尊重提供者依法受保护的权利。 二、 如政府按上款的规定中止或废止牌照,提供者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 三、 计算赔偿额时,须考虑提供者已作出的投资及因牌照中止或废止而引致的所失利润。 第三章 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互联网域名 政府或其指定的实体负责按照适用规范的规定管理及登记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域名。 第十七条 提供者的权利 提供者的权利为: (一) 按照适用的规章及技术规定,接入包括基础电信网络的公共电信网络; (二) 自由选择按照适用法例的规定获发牌的对外电信基础设施经营者; (三) 自由订定所提供服务的价格,但不妨碍第十九条的规定的适用。 第十八条 提供者的义务 提供者的义务为: (一)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提供服务时通讯的不可侵犯及保密,保障个人资料及私隐; (二) 维护网络及资讯系统的完整及不受侵犯; (三)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维持为从事获发牌经营的服务所需的人力、技术、物力及财力资源; (四) 按政府要求,在指定地点和依照合理的时间表对其设备或服务进行试验,并负责有关费用; (五) 按市场需求,不断发展具适当质素水平的业务; (六) 确保具备要求的要件且符合适用法例及规章所定条件者均能以平等条件取得所提供的服务,并确保有关服务得以尽快提供; (七) 提供电信监管需要的所有资料和解释说明,并让经有权限实体适当授权的监管人员进入其一切设施; (八) 按照适用的法例规定,备有具最新资料的会计记帐,以及业务量和其他相关资料的记录,以便在政府要求查阅时供其查阅; (九) 准时缴交因获牌照而应付的费用; (十) 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行法例,以及由有权限实体依法向其发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建议和指示; (十一) 遵守国际间普遍使用於提供互联网服务的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价格 一、厘定价格时,应尽可能整体接近所提供服务的成本价额,并考虑有关投资的商业收益的需要。 二、提供者应事先通知政府对所提供服务的价格作出的改动。 三、 当出现不公平竞争的行为或对市场发展构成障碍时,政府可命令提供者修改价格。 第二十条 连续性 一、 未经政府预先许可,不得限制或中断系统的运作或服务的提供,但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或在提供者以适当的服务质量水平经营其业务期间,遇有不可预计的故障的情况,则不在此限。 二、 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不可抗力的情况是指非因人的意愿或人为因素所造成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导致无法维持基础设施继续运作的事情,例如极端的气象情况、地震、水灾或火灾。 三、 当提供者的网络或服务收到电脑病毒或受不法途径入侵,预期对其用户产生严重影响而需要限制或中断服务的提供时,应即时知会政府。 第二十一条 保障使用者 一、 由提供者与使用者所订立的合同不可包含任何有违於本行政法规规定的条款。 二、 提供者必须定期公布其适用的收费,并应向使用者提供适当地指明各项收费的账单。 三、 使用者只受明确通知的条件及价格所约束。 第二十二条 商业行为 一、 提供者必须以非綑绑性方式提供服务,不得要求用户为取得某一主要服务或产品必须订立另一服务或产品的合同,但经政府许可者不在此限。 二、 在服务的用户条件及服务特点方面,禁止提供者使用可误导用户的宣传方式。 三、 政府可要求提供者就有关商业行为作出解释,而获发牌实体有义务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所要求的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