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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 如政府在上款所指期限届满後仍未获提供所要求的资料,可命令中止有关商业行为,并应由开始中止有关商业行为时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有关商业行为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竞争 禁止提供者作出有任何违背公平竞争的行为或任何构成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尤其是: (一) 在与其他提供者或与公众之间的关系上作出带有歧视性的做法; (二) 掠夺性价格行为,尤其是采取以将某一竞争者或某一组竞争者逐出市场的策略而以可导致中长期亏损的方式销售产品或服务; (三) 限制用户自由选择经营者的做法; (四) 诋毁竞争者的企业、服务或商业关系又或散播该等诋毁言论的行为; (五) 能对竞争造成违背、限制或阻碍的协议或商定行为或企业的连合; (六) 破坏竞争的交叉补贴; (七) 以不正当手段吸引客户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调解冲突 一、政府有权限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在本行政法规的范围内发生在提供者之间或提供者与公共电信网络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如要求政府介入,当事人应在知悉引致利益冲突的事实之日起最多六十日内提出该要求。 三、政府应自接获要求之日起最多六十日内宣告其决定。 四、政府作出决定时,须说明理由及定出执行该决定的期限。 五、对政府的决定,可按一般法的规定提起上诉。 六、本条无明确规定者,均适用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的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罚款 一、 不遵守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牌照的规定及条件者,须受下列处罚,且不影响科处倘有的其他法定处罚、及应负倘有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一) 违反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十二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以及立即终止业务或所提供的服务; (二) 违反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八条(一)项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十二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 (三) 违反第十八条(二)项及(十一)项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八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四) 违反第十八条(四)项至(九)项,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二万至十二万元的罚款; (五) 违反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牌照的规定及条件者,如按以上各项的规定并无相对应的特定处罚,则科处澳门币一万五千至七万五千元的罚款。 二、罚款的酌科,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违法者的过错而为之。 三、如属累犯,罚款的最低额提高三分之一,而最高额则维持不变。 四、科处罚款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五、罚款须於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六、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限内自愿缴付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由有权限实体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进行强制徵收。 七、就罚款的科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六条 因不遵守而中止及废止 一、 如提供者不遵守发给牌照时所定的规定和条件,尤其出现下列情况下,政府可中止或废止该牌照,但不影响上条规定的适用: (一) 在所定期限内未能开始提供获发牌经营的服务; (二) 违反牌照所订或法律所规定关於通讯的不可侵犯性及保密性; (三) 由於可直接归责於提供者的原因,未经批准而全部或部分中止所提供的服务; (四) 设置及经营未获发牌照的设备,以及提供非牌照所定的服务; (五) 未经许可转让牌照衍生的权利; (六) 为提供服务所安装的软、硬件设施已属过时及运作不良; (七) 作出违背公平竞争或构成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 (八) 不缴纳因获牌照而应付的费用; (九) 多次不遵循政府所作的指定; (十) 在牌照不允许情况下,提供者将公司总办事处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迁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十一) 在牌照规定须经预先许可的情况下,未经许可而变更所营事业。 二、 中止或废止牌照之前,须听取提供者的意见;如引致不遵守的原因的性质容许,尚须为提供者订出消除该原因的合理期限。 三、 如提供者因不遵守规定而导致牌照中止或废止,则无权获得任何赔偿,其应付的费用、罚款并不因此而获豁免,而倘有的民事、刑事责任或其他法定处罚亦不获免除。 第五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临时牌照 根据第35/2000号行政法规获批给临时牌照的持牌实体,於本行政法规生效日起九十日内,将获发给经营相同业务的牌照。 第二十八条 公共电信服务专营公司 一、 上条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公共电信服务专营公司在处於竞争制度下的提供互联网服务。 二、 上款所指的实体必须对其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进行会计账目分立。 第二十九条 收益 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徵收费用及科处罚款的所得,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三十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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