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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基於工作上的合理需要,可以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钢印 登记及公证机关发出的文件上的签名,须加盖有关钢印予以认证。 第十三条 统计 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每月须将法务局要求提供的统计资料送交该局。 第三章 簿册及档案 第一节 簿册 第十四条 簿册的种类 一、用以作出登记及公证行为的簿册及其他文件资料为法律所规定者。 二、除登记及公证行为的簿册外,各登记及公证机关尚须具备一本登记清册及一本手续费及印花税登记簿册。 三、法务局局长订定在各登记及公证机关使用的簿册及印件的式样,并可决定以适当的资讯载体代替簿册。 第十五条 登记清册 一、各簿册、文件集及卷宗须按日期顺序列於登记清册内,并标明其顺序编号及年份。 二、簿册须於开始使用时列於清册内,而文件集及卷宗则在完结後方列於清册内。 第十六条 簿册的认证 一、 登记局及公证署的簿册的认证,须透过有关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於启用语及终结语上签名,以及在每页上编号及简签为之。 二、可使用由活页组成的有关行为簿册,每一活页须在书写时编号、简签并注明所属簿册的认别资料;在记载首个行为前须先写上启用语,而在记载最後一个行为後则须写上终结语。 三、注明簿册经已认证须以机械方法为之,但在以活页组成的簿册内不得以印章代替简签。 第十七条 簿册的修补 一、如簿册的残破状况影响其内容的完整性,则须以微缩摄影、数码化或影印方式进行转录;对於不能以上述方式处理的部分,则以手抄方式或资讯载体进行转录。 二、副本须装钉成册,而有关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应在每页上编号及简签,并在最後一页上证明转录准确无误。 三、进行转录後,须於复制的簿册内注明关於有关行为的附注、备考及其他注录。 第二节 档案 第十八条 档案的保管 一、档案由有关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负责保管及保存。 二、存档清册应由负责领导有关登记局或公证署的局长或公证员核对。 三、上述核对工作须於终止职务的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或其代任人在场下进行,并须缮立有关笔录及於三十日内将副本送交法务局。 四、如登记局或公证署的领导职位出缺,或其据位人长期不在,则有关代任人可核对存档清册。 五、透过法务局局长的批示,可在适当地点设置安全档案室,以存放登记及公证行为的文件,以及透过微缩底片、影印或资讯载体制成的复本。 第十九条 档案的内容 一、登记及公证机关的档案由登记及公证行为的簿册及其他文件资料,以及按法律规定为组成或并入登记及公证行为而存放的文件组成。 二、由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的卷宗,以及关於行政事务及帐目的文件亦须归入档案。 三、收到的信件,以及发出的公函副本,须依日期顺序按年分批存档。 第二十条 簿册及文件的取离 一、经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作出附理由说明的书面许可後,方可将簿册及文件取离登记及公证机关,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 须於登记及公证机关以外缮立行为; (二) 须於登记及公证机关以外将簿册及文件复制或装钉成册; (三)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紧急将簿册及文件搬离。 二、在不影响登记局及公证署的正常运作下,可要求登记局及公证署提供簿册及文件以供查核。 第二十一条 数码化及微缩摄影 一、法务局局长经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的意见後,可透过批示规定以资讯档或微缩底片代替簿册及文件。 二、自资讯档取得的簿册及文件,以及自微缩底片取得的影印本及放大本,经适当认证後,具有原件的证明力。 第二十二条 作废 簿册及曾作登记或公证行为的依据的文件,可按行政长官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意见後所定的条件作废。 第四章 机关的收入及开支 第二十三条 收入 一、各登记局及公证署就其所提供的服务,按有关收费表收取手续费。 二、登记及公证机关亦负责徵收法规规定由其徵收的费用及税项。 第二十四条 各行为收费帐目的编制及登记 一、各行为收费帐目一经编制,须立即在手续费及印花税登记簿册或资讯载体内作出登记,并加上编号。 二、如收费帐目出现错误或未作登记,则须作出有关改正,并指出该改正的参照资料;但不妨碍提起倘有的纪律程序。 三、须将各行为收费帐目的复本交予利害关系人作为收据,其内列明各项手续费、税项及其他负担,并指明总收费及登记编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