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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费用的徵收 一、就未自动缴付的费用,可按法院执行诉讼费用的方式,要求缴付有关费用。 二、在促请进行执行之诉前,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应通知责任人在八日内自动缴付有关费用,但登记法典或公证法典另订其他方法者除外。 三、通知书须按利害关系人在登记或公证行为中提供的住址,以附收件回执的挂号信寄予利害关系人,有关通知视为於邮政挂号日之後第五日作出;如该日非工作日,则视为於其後的首个工作日作出。 四、检察院须根据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发出的证明提起执行之诉,在该证明内须转载收费帐目、有关行为的性质及日期,以及责任人的身份资料,并附具上款所指的信件副本及收件回执。 第二十六条 会计及司库工作 一、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可指定一名助理员负责会计及司库工作,该名助理员须根据关於收入及开支的文件,制定收支日试算表。 二、经决算的结余款项须至少每周一次以有关登记局或公证署的名义存入信贷机构。 三、存款所得利息的处置方法与徵收手续费所得的收入的处置方法相同,该利息须连同结算利息後立即提交的帐目一并交付。 四、法务局局长有权限就登记及公证机关的会计工作作出必要的指示。 第二十七条 收入的决算及交付 一、登记及公证机关须就所徵收的手续费每月作出决算,并在每月最後一日结帐。 二、经扣除法律规定的数额後所得的款项,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并须於徵收款项的翌月十日前交予有关库房。 第五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员的转入 一、属各登记局及公证署编制的人员按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登记及公证机关的单一人员编制内的相应职位,并维持原有任用方式。 二、上款所指人员的转入,根据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的名单作出,除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九条 调整法律上的提述 凡在法规及规章中对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的提述,均指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而对出生登记局以及婚姻及死亡登记局的提述,则指民事登记局。 第三十条 补充法律 凡本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均适用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运作的一般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 财政负担 在本财政年度,自本法规生效日起,将原分配予出生登记局以及婚姻及死亡登记局的拨款转予民事登记局。 第三十二条 废止 废止经十一月一日第68/99/M号法令修订的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第一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 第三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表 第五条 第一款所指者 登记及公证机关 人员组别 职层 职级 职位数目 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 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 9 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 一等助理员 20 二等助理员 61 缮录员 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