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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因公共利益理由的中止或废止 一、除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外,政府可在依法保护权利人权利的情况下,以公共利益为由,全部或局部中止或废止本许可。 二、倘因公共利益而中止或废止本许可时,权利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获得合理赔偿。 三、 赔偿的计算须考虑已进行了的投资,以及因许可的中止或废止而丧失的收益。 九、权利人公司之标的 权利人公司之标的应包括从事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的业务。 十、权利人的总办事处及章程 一、权利人必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总办事处及主要行政管理机关。 二、权利人的章程应遵守现行法例及许可所订立的规定和条件之规定。 三、未经政府事先许可,权利人不得更改公司之标的,亦不得将公司合并、分拆或解散。 十一、帐目之审核及提交 一、权利人的账目须每年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一位核数师或一间核数公司作出审核。 二、权利人必须在账目被核准後十五日内向政府提交上年度会计账目及核数公司的相关意见。 十二、权利人的义务 除法律或本许可订明的其他义务外,权利人的义务包括: (一)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负责提供的通讯不可侵犯及保密,保障个人资料及私隐; (二)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维持为提供获许可服务所需的人力、技术资源、物力及财力; (三) 提供适合市场需求的服务; (四) 按政府的要求,在指定地点按照合理规定的时间表对其设备或服务进行试验,并承担有关费用; (五) 不断发展具适当质量水平的业务; (六) 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编号方案,并有效切实使用获分配的号码; (七) 导引以其他获发牌之实体的公共电信网络或基础电信网络为启端或终端的通话; (八) 确保号码的可携性,并予以实施; (九) 确保不同公共电信网络号码间的转线服务; (十) 按照适用的法例规定,保持会计帐目、通话纪录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最新资料,以便在政府要求时供其查阅; (十一) 提供为监察电信所需的一切资料和解释,并让经有权限实体适当授权的监察人员进入其所有设施; (十二) 如在获许可服务范围内与其他实体签订合同,须知会政府,指出合同的当事人及合同标的,并说明所提供的服务。当发觉存在违反公平竞争条款或不遵守许可订立的规定和条件的行为时,政府保留决定将其纠正的权利; (十三) 准时缴纳因取得许可而应付的费用; (十四) 根据适用的特定规章,分担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成本; (十五) 确保设立商业协助及故障报告服务,并提供免费电话号码; (十六) 确保免费使用紧急系统电话号码; (十七) 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行法例,以及由有权限实体依法向其发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建议和指示; (十八) 遵守适用的国际规定,尤其是《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 十三、与其他获发牌之实体、获许可的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及客户的关系 一、根据与获适当发牌之公共地面流动电信服务供应者订立且经政府认可的协议,权利人有权连接至这些供应者经营的公共网络,并使用该公共网络提供本许可标的之服务。 二、权利人应确保其他获发牌之实体及获许可的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通过缴付适当列明的价格,能以平等条件取得本许可范围内服务的提供。 三、权利人不得拒绝向符合要求并能满足适用法例和规章所定条件的人士,提供本许可范围内的任何一种形式的服务,包括在最短的时间内开始提供服务。 十四、 服务提供的连续性 一、根据与其他获发牌之实体、获许可的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及客户订立的协议规定,权利人必须确保获许可服务的持续提供。 二、未经政府预先许可,不得限制或中断本许可标的服务之提供,但遇有不可抗力、不可预计的故障或在支持本许可标的之服务的公共电信网络中断运作的情况,则不在此限。 三、在非上两款订定的情况下,因有限度提供服务或中断服务而对第一款所指协议之他方当事人或第三方所造成的损失,由权利人承担责任。 四、如预料到将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服务,权利人应适当提前向政府、第一款所指协议之他方当事人、以及必要时向公众说明其期限、范围及原因。 十五、服务质素 一、权利人必须按政府订定的基本质素指标,提供获许可的服务。 二、政府提出要求时,权利人必须提供一切足以作出服务质素评估的报告、资料和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