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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六、限制或中断对使用者提供服务 一、在下列情况下,权利人得中止或停止向使用者提供服务: (一) 不履行合同或其他适用的规定; (二) 未於协定期间内缴付因提供服务而应缴的任何费用。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应事先通知犯错的使用者,以便作出修正。 十七、价格 一、由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将由使用者按政府核准的价格及收费方式缴付费用。 二、订定价格时,在考虑权利人投资的商业效益的需要下,应尽量贴近提供的服务之成本。 三、权利人应定期公布所实施的价格,亦应向使用者提供适当列明所提供服务及相应金额的帐单。 四、权利人应将对服务价格表所作的更改呈交政府审核。 五、倘有关价格有违背公平竞争之嫌,又或以成本来衡量时属不合理者,则政府在具理据的决定下,可决定作出更改,尤指订定价格的最高值。 十八、监察实体 一、由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负责监察对本许可的履行情况,以及权利人范围内之业务。 二、监察实体可采取一切认为适当的措施执行本身的监察权限,尤其对服务的控制和权利人对义务的履行,并可用认为合适的方式及在认为合适的时间,查核由权利人提交的报告、资料及数据的准确性。 十九、监察 为着第十八条之效力,权利人必须: (一) 准许经适当授权的监察人员进入其所有设施; (二) 向监察实体提供一切资料和解释,并对其工作实施给予一切必要的方便; (三) 提供一切簿籍、记录及文件予监察实体,以便查阅; (四) 在监察实体要求下当面进行测试,以评估所提供服务之情况及设备运作的特徵和状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