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建议; 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的意见後;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经七月六日第29/98/M号法令修订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将七月六日第29/98/M号法令修订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扩展至下列自雇劳工: (一)由民政总署批给以自雇形式营业的准照持有人; (二)由民政总署发出的有效的士专业工作证持有人; (三)在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登记并在民政总署注册以及具有营业税登记的营业车拥有者; (四)在民政总署注册以自雇形式从事客运三轮车的拥有者及驾驶者; (五)小贩准照持有人的一名协助经营者,其必须是该小贩准照持有人的直系亲属或直至第四亲等旁系亲属并获民政总署确认其亲等的人士; (六)街市摊档承租人的一名协助经营者,其必须是该街市摊档承租人的直系亲属或直至第四亲等旁系亲属并获民政总署确认其亲等的人士; (七)具有营业税登记的殡仪业劳工; (八)具有营业税登记的服装缝制者或珠宝首饰制造者。 二、社会保障制度扩展至上款所述自雇劳工的条件如下: (一)本批示第一款所述的劳工必须於社会保障基金(葡文缩写为FSS)登录; (二)向社会保障基金登录是劳工本身的责任,而此登录是透过填写经该机构所核准格式的身份资料表为之; (三)开始营业後的翌季应向社会保障基金登录,并透过劳工递交本批示第一款对各类自雇劳工所要求的文件为之; (四)在登录时劳工除递交上项所指的文件外,还须连同一份由劳工本身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指定格式的声明书以及第一份社会保障供款凭单; (五)缴纳社会保障供款是自雇劳工本身的责任,并应透过经社会保障基金所核准格式的凭单为之; (六)社会保障供款的每月金额相等於雇主实体及为他人工作劳工的供款总额; (七)由开始经营业务的月份起直至业务结束的月份止,均须缴纳社会保障供款; (八)社会保障供款是按季度缴纳,并分别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缴纳前一季度的供款; (九)逾期缴纳社会保障供款者,应缴纳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迟延利息; (十)欠交社会保障供款及迟延利息者,其享有社会保障给付的权利将中止至补交有关欠款为止; (十一)补交已拖欠超过十二个月的社会保障供款,仅在劳工能向社会保障基金证明欠交供款的状况属不可归责者,方予允许; (十二)若患病住院而不能经营业务,仍须缴纳社会保障供款,但下列分项的规定除外: (1)处於上项所指状况的自雇劳工,如连续患病住院三十日或以上,并获政府卫生部门确认者,可向社会保障基金申请免交供款; (2)批准免交社会保障供款是由递交上述分项所指申请的翌月起开始生效,而因病住院须维持整个历月方予计算。 三、本批示第一款所指劳工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以下给付: (一)养老金; (二)残疾金; (三)疾病津贴; (四)出生津贴; (五)结婚津贴; (六)丧葬津贴。 四、经七月六日第29/98/M号法令修订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适用於规范上款所指的社会保障给付的发放,但下列各项的规定除外: (一)疾病津贴只在政府卫生部门确认其患病住院的情况下方予发放; (二)为发放社会保障给付的目的,欠交社会保障供款的月份不计算在内; (三)自雇劳工只在供款状况符合规范下方予支付社会保障给付。 五、倘若劳工同时以自雇劳工身份及为他人工作劳工身份工作,其登录及缴纳社会保障供款的责任须维持不变,但不影响第七款的规定。 六、处於上款所指状况的劳工只有权收取为他人工作劳工社会保障制度或自雇劳工社会保障制度其中一种制度的社会保障给付,当具备法定要件时,采用对其较有利的制度。 七、倘若同时从事两类业务,劳工透过申请可豁免缴纳其作为自雇劳工的社会保障供款,该供款在递交由社会保障基金所核准格式的申请书,并连同本人声明书声明其正从事为他人工作的劳工业务後的翌月起不需缴交。 八、上款所述的状况,当构成该状况的原因终止时,则劳工缴纳社会保障供款的豁免立即终止。 九、倘若由自雇形式经营业务的劳工转变为以为他人工作形式经营业务的劳工或与之相反的转换,社会保障基金有权订定其适用的社会保障给付制度,为此,得计算劳工先前所缴纳社会保障供款的月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