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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社会保障基金得随时要求本批示所指的劳工证明其以自雇形式经营业务。 十一、终止自雇形式经营业务的事实,应在九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社会保障基金。 十二、本批示所指的劳工必须於批示生效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在社会保障基金作登录。 十三、本批示第一款(三)、(七)及(八)项所指的劳工在批示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在社会保障基金办理登录手续,可递交营业税登录的证明文件或递交由相关商业团体发出的声明书,声明书的格式由社会保障基金核准,当中并确认其以自雇形式经营业务。 十四、根据上款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作出的登录,由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审批。 十五、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第四章所规定的处罚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适用於本批示所指的劳工。 十六、经七月六日第29/98/M号法令修订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适用於所有本批示未特别订定的规定。 十七、废止第228/2001号行政长官批示。 十八、本批示由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月十一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