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 对某些类别的人员是否应就本公约而言被当作海员发生疑问时,此一问题应在每个国家由主管当局经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磋商後裁决。 第2条 1. 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任何会员国,得应每一从事海员职业的国民要求,向他颁发符合下文第4条规定的“海员身份证”。但在不可能向某些类别的海员颁发此类证件时,为代替该证件,该会员国可颁发注明持照人系海员并就本公约而言具有与海员身份证同等效力的护照。 2.如当事人有此请求,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任何会员国可向任何其他受雇在某个已在其境内注册的船舶上工作,或曾在其境内的某就业介绍所登记的海员颁发海员身份证。 第3条 海员身份证应由该海员永久保存。 第4条 1. 海员身份证应式样简单,它应用耐磨损的材料制成并使任何涂改都易於识别。 2. 海员身份证应标明颁发当局的名称与资格、颁发的日期与地点,并包含一项声明确认该文件系为本公约而置备的海员身份证。 3. 海员身份证应包含有关持证人的以下情况: (a) 完整的姓名(如有必要,多个名字与姓氏); (b) 出生日期和地点; (c) 国籍; (d) 身体特徵; (e) 照片; (f)持证人的签名或者,如本人不能签字,他的拇指印。 4. 如一会员国为一外国海员颁发身份证,它并非必须在该证件上作任何有关该海员国籍的声明。此外,此类声明并不成为该海员国籍的决定性证明。 5. 海员身份证有效期的任何限制得在该文件上指明。 6. 在遵守上文各款规定的前提下,海员身份证的确切形式和内容得由发证的会员国在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磋商後确定。 7. 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规定在海员身份证上列入补充事项。 第5条 1. 任何持有由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地区的主管当局颁发的有效海员身份证者,应被准予重新进入该地区。 2. 在其持有的海员身份证的有效期可能到期後至少一年期间,有关人员仍应被获准重新进入上款提及的地区。 第6条 1. 当任何拥有有效的海员身份证者请求在船舶停泊期间准予暂时上岸时,任何会员国应准其进入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地区。 2. 如海员身份证包含用於填写适当事项的空白,当任何持有有效海员身份证者请求进入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地区时,任何会员国亦应为如下目的准予该人入境: (a) 为登上他受雇的船舶或转往另一艘船舶; (b) 过境返回他受雇的、处在另一国家的船舶或返回本国; (c) 经有关会员国同意的任何其他目的。 3. 在为上款列举的理由之一准予海员入境之前,任何会员国可要求他出示令人信服的证明,包括该海员本人、船东、有关代理人或有关领事出具的书面文件在内;证实该海员的意图及其有能力执行其计划。会员国亦可根据其居留的目的把该海员的居留期限定在一个被认为合理的时期内。 4. 本条绝不能被理解为限制会员国阻止任何个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境内居留的权利。 第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8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後生效。 3. 此後,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9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後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後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後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0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2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3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9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4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