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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订於日内瓦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06号《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公约》的中文译本。 上述公约的正式文本为法文文本,该文本连同相关的葡文译本刊登於一九六零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十九期《政府公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有关公约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通知书刊登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四十四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第106号公约 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五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届会议,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於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的若干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五七年(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公约: 第1条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如未经法定确定工资的机制、集体协议、仲裁裁定或以其他适合各国实践的方法予以实施者,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实施。 第2条 本公约适用於下列公、私营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所雇用的,包括学徒在内的一切人员: (a) 贸易企事业; (b) 所雇人员主要从事办公室工作的企事业、团体、行政机构,包括自由职业者的办事处所; (c) 不属本公约第3条提到的企事业所雇用的,和不属有关工业、矿业、运输业或农业每周休息的国家条例或其他安排之列的下列人员: i)任何其他企事业的贸易分部; ii) 所雇人员主要从事办公室工作的任何其他企事业的分部; iii) 商业与工业混合企事业。 第3条 1. 本公约也应适用於下列企事业雇用的人员,这些企事业得由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与批准书一并提交的声明书中予以说明: (a) 提供人员方面服务的企事业、团体和行政机构; (b) 邮政和电讯机构; (c) 报社;及 (d) 剧院和公共娱乐场所。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对於前款提到的企事业未在以前的声明中予以说明者,此後得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一项声明,承担本公约的义务。 3.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年度报告中,说明在本条第1款提到的而又未包括在依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作的声明中的企事业之列者,本公约的规定已经或建议实施到何种程度,并说明对该类企事业在逐步实施本公约方面已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4条 1. 如属必要,应做适当安排,划出区分适用本公约的企事业和其他机构的界限。 2. 在任何情况下,如对本公约是否适用於某一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发生疑问,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与有关的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磋商後予以解决,或用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其他任何方法予以解决。 第5条 各国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得采取措施,免除下列企事业和人员实行本公约的规定: (a) 所雇用者仅为雇主家属的企事业,这些人不是或不能视为工资劳动者; (b) 居高级管理职位的人员。 第6条 1. 适用本公约的一切人员,除以下各条另有规定者外,应有权於每七天内享受不少於连续二十四小时的每周休息时间。 2. 如属可能,每周休息时间应同时给予各企事业的全体有关人员。 3. 如属可能,每周休息时间应与本国或本地区传统或习惯所规定的每周休息日一致。 4. 少数派宗教的传统和习惯应尽可能予以尊重。 第7条 1. 如某企事业因其工作性质、服务性质、服务对象的规模,或其雇用人员的数目不适用第6条的规定,则各国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得采取措施,在对一切社会和经济因素加以适当考虑後,如属适宜,对本公约明确规定的各类人员或各类企事业实施特殊的每周休息制度。 2. 适用此种特殊制度的一切人员,应有权在每七天内享受其总持续时间至少相等於第6条所规定的休息。 3. 实行特殊制度的企事业,如果其分部是独立的,而且为第6条的规定所豁,则在该分部工作的人员应实行该条的规定。 4. 为实施本条第1、第2和第3款的规定而采取任何措施时,应和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磋商。 第8条 1.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各国主管当局得许可,或经主管当局同意,以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任何其他方法许可临时全部或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