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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则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下称“居民身份证”)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澳门居民身份证 一、居民身份证是足以证明持有人的身份及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的民事身份认别文件。 二、居民身份证分为两类: (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此证发给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 (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此证发给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 三、居民身份证由身份证明局负责发出。 第三条 领取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有权获发居民身份证。 二、年满五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须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五岁的居民非强制性领取。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居民资格 在澳门出生的未成年人,如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在澳门合法居住,则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第五条 禁止扣留 一、禁止扣留他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但有理由怀疑有关证件是伪证或持有者非合法的持证人的情况除外,属此情况,须通知有权限当局。 二、如有需要核对持证人的身份,应在其出示居民身份证时为之,并在核对後立即将证件交还持证人。 第二章 特徵及内容 第六条 特徵 一、居民身份证由卡及集成电路组成。 二、集成电路内载有操作系统、第七条所指持证人的个人资料、用於以电子方式确认证件的真伪和持证人身份及为加入第九条所指资料所需的元件。 第七条 居民身份证内载有的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内载有以下可见资料: (一) 编号; (二) 首次发出日期; (三) 本次发出日期; (四) 有效期; (五) 持有人的姓名; (六) 出生日期; (七) 身高; (八) 出生地及性别代号; (九) 样貌; (十)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的类别; (十一) 签名; (十二) 光学阅读代码。 二、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内还载有以下资料: (一) 上款(一)至(十)项所指的证上可见资料; (二) 用作身份认别的补充资料,例如父母姓名、婚姻状况、指纹代码、载於第十六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上的持有人的其他姓名,及持有人持有临时居留许可; (三) 身份证明局公开密码匙基础建设组成部分的居民身份证数码证书; (四) 资料最後更新日期、集成电路因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届满而被封锁的日期; (五) 密码; (六) 密码匙。 三、应居民身份证持有人的申请,集成电路内得载有因意外、患病或未成年致持有人无能力时所需联系的人或机构的资料。 四、上述各款所指资料的管理属身份证明局的权限。 第八条 姓名的登载 一、居民身份证内只可载有一个姓名,其可以是: (一) 中文姓名、其译音和相关电码;及 (二) 其他文字姓名,或如有关姓名并非以拉丁字母拼字者,其译音。 二、如在第十六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或申请居民身份证必需的文件上有多於一个姓名,申请人应从中选择一个有姓氏及名字的姓名登载在居民身份证上。 三、如在第十六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上有多於一个姓名,身份证明局发出载有曾使用姓名的个人资料证明书。 四、本条的规定同样适用於父母姓名的登载。 第九条 其他资料 一、行政长官得在“居民身份证其他用途资料管理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建议下,以批示核准在居民身份证的集成电路中储存非用作认别该证件持有人身份,但符合公共利益的资料。 二、在上款所指批示中列明有关资料的名称、性质、负责管理实体及读写方法。 三、在不妨碍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下,只有负责管理资料的实体或在第一款所指批示中被适当核准的其他实体有权读写有关资料。 四、除法律有相反规定外,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得选择在集成电路中加入第一款所指的资料。 五、本法所指的资料的“读写”包括资料的读取、加入、更改及删除。 第十条 委员会 一、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统筹在居民身份证加入其他用途资料的委员会的成员。 二、委员会负责: (一) 对居民身份证加入其他用途资料进行政策方向研究; (二) 对在居民身份证加入其他用途资料的要求作出意见,并向行政长官提交建议; (三) 建立安全机制,以确保不会出现未经批准的资料被加入、及居民身份证其他用途资料在批准范围以外被使用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