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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22
【法规编号】 873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2002号法律,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车辆的一般原则——若干废止。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本法律订定的一般原则,适用於公共实体的车辆的取得、管理及使用,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者视为公共实体:
  
  (一)
  
  立法会辅助部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检察长办公室;
  
  (二) 以任何形式设立的公务法人;
  
  (三)
  
  无法律人格但具财产及财政自治权的其他公共部门及机构;
  
  (四)
  
  以上数项没有指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的其他公共部门及机构;
  
  (五) 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或任何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法人认购全部资本的公司。
  
  第二条 
  
  车辆类别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公共实体的车辆按用途分为以下类别:
  
  (一) 供个人使用的车辆 ——
  
  分配予权利人专用的车辆,其主要用於与所担任职务有关的事务,也可用於私人事务;
  
  (二) 礼仪车辆 ——
  
  在执行庄严工作或接送官员时,为表示庄严而使用的车辆;
  
  (三) 特别车辆 ——
  
  具备一定规格或特别技术要件且用以执行特定工作的车辆;
  
  (四) 一般工作车辆 ——
  
  各公共实体一般用作运载本身人员或物资的车辆。
  
  第三条 
  
  车辆的取得
  
  一、取得车辆时,公共实体应确保多数的车辆在价格、保养及运行消耗方面合乎经济原则。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行政长官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为公共实体拟取得的车辆就每一类别订定在价格方面的一般要求以及在汽缸容积及马力方面的一般规格。
  
  三、拟取得的车辆有别於上款所指批示订定的一般要求及规格时,须事先经行政长官许可,有关许可权不得授予他人;如属第一条(一)项所指实体,则须经有权限许可作出登录於其本身预算的开支的机关的许可。
  
  第四条 
  
  管理原则
  
  公共实体的车辆,应按下列原则管理:
  
  (一)
  
  定期调整有关的车辆数量,以提高现有车辆的效益;
  
  (二) 将过剩的车辆改作其他用途,以符合经济效益;
  
  (三)
  
  按车辆的规格及指定的一般或特别用途,监控车辆的使用。
  
  第五条 
  
  监控原则
  
  一、公共实体的车辆,受适当的监控机制约束,主要为车辆的特别财产清册、每年燃料消耗上限、登记册及工作纪录表。
  
  二、公共实体的车辆,须定期检验。
  
  三、非日常的车辆保养及车辆修理工作可安排在公营工场或私营工场进行。
  
  四、私营工场修理工作的质量受监管;私营工场的违约可导致其被暂时排除参与日後举行的判给修理工作程序的报价。
  
  第六条 
  
  车辆的配备
  
  将适当数量的车辆分配予第一条(四)项所指公共实体,以满足其正常和惯常的运输需要以及重新分配该等车辆,均由行政长官决定。
  
  第七条 
  
  对获分配车辆的责任
  
  按上条规定获分配车辆的公共实体有责任:
  
  (一) 对有关车辆作出适当的看管、监控及保养;
  
  (二)
  
  确保对获分配的车辆有最经济和合理的使用及管理;
  
  (三)
  
  为执行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所定规则,订定必要的内部规定。
  
  第八条 
  
  供个人使用的车辆
  
  一、下列人士有权获提供供个人使用的车辆:
  
  (一)行政长官;
  
  (二) 立法会主席及副主席;
  
  (三) 终审法院院长及法官;
  
  (四) 政府主要官员;
  
  (五)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
  
  (六)
  
  中级法院院长、初级法院院长、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
  
  (七) 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
  
  (八) 各主要官员办公室主任;
  
  (九) 行政会秘书长;
  
  (十) 立法会秘书长;
  
  (十一)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主任;
  
  (十二) 检察长办公室主任;
  
  (十三)
  
  各局级公共部门局长及实际职务等同於局长职务的官员;
  
  (十四)
  
  按特别法例的规定、以及如属第一条(二)项及(五)项所指的公共实体,则按其章程、规章或其他内部规章所载的规定,确认为有权获提供供个人使用的车辆的其他人士。
  
  二、由上款(六)项至(十四)项所指人士因私人事务所需而使用供个人使用的车辆时,应遵守以下原则,但属迫不得已的情况者除外:
  
  (一) 车辆只可由权利人驾驶;
  
  (二) 车辆须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作私人用途。
  
  第九条 
  
  车辆的识别
  
  一、公共实体的所有车辆应使用:
  
  (一) 注册号码,使用方式须遵照《道路法典规章》的规定;
  
  (二) 使用实体的识别牌。
  
  二、遇有下列情况,上款(二)项所指识别牌的使用则不属强制性:
  
  (一)
  
  如属司法当局、警察当局、廉政公署及海关履行专有职责时用作执行调查任务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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