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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 其他法规所指的特定情况。 三、不得在属私人或私人组织所有的车辆上安装或放置可与第一款(二)项所指识别牌产生混淆的金属片、板状物或任何书写物。 四、违反上款规定者,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且不影响倘有的刑事责任。*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007号法律 第十条 事故 如发生导致车辆损毁的事故或其他事情,应将有关事实通知获配备车辆的实体或车辆所属机构,以便查明事故情节、损毁程度、有关人士的身份资料,以及查明有关人士被指称的责任。 第十一条 民事责任 如供个人使用的车辆的权利人因过错而导致获分配的车辆损毁,须按民事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如上述情况发生在为私人事务而使用车辆时,亦须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补足法规 一、由补足法规订定为妥善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规定,尤其是有关下列事宜者: (一) 车辆的接收、汽车登记的注册及登录; (二) 属个人所有的车辆的使用许可及有关前提; (三) 车辆数量的管理及调整的专门机制; (四) 车辆的修理、保养、停放及报销。 二、第一条(二)项及(五)项所指的公共实体应自上款所指补足法规生效後九十日内,按本法律及补足法规中适用的规定,订定或调整其规章、指示、指引及其他内部规定,以规范属其所有的车辆的使用。 第十三条 废止 废止: (一)七月十九日第36/93/M号法令; (二)经九月十九日第207/94/M号训令修改的七月十九日第205/93/M号训令。 第十四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零二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七月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七月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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