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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订於西雅图的国际劳工组织第68号《船员膳食与餐桌服务公约》的中文译本。 上述公约的正式文本为法文文本,该文本连同相关的葡文译本刊登於一九七一年一月九日第二期《政府公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有关公约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通知书刊登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日第四十一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二零零二年七月九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第68号公约 船员膳食与餐桌服务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四六年六月六日在西雅图举行其第二十八届会议,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於船上膳食与餐桌服务的各项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於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六年(船员)膳食公约。 第1条 1. 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任何会员国有责任为本国为商业目的用於运载商品或乘客,并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地区注册的公私航海船舶的船员确立膳食与餐桌服务的满意水准。 2. 国家法律或条例或者,如没有此类法规,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集体协议应界定何种船舶或何种类型的船舶得就本公约而言视作航海船舶。 第2条 下列职责应由主管当局行使,除非它们已按集体协议以适当方式得到履行: (a) 拟订与执行有关食品与淡水储存、餐桌服务,以及有关厨房与船上其他用於总务,包括食品储藏与冷藏室在内的场所的建造、定位、通风、取暖、照明、上下水管道和装备的规章; (b) 监察船上的食品与淡水储备以及用於储存、操作、烹制食品的场所、设置和装备; (c) 向必须具备特定技能的工作人员颁发资格证书; (d) 研究旨在保证船员享有满意的膳食和餐桌服务的方法并传播有关此类方法的教育性信息。 第3条 1. 主管当局行使其职责时应同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以及负责食品与公共卫生问题的全国当局或地方当局密切合作;必要时,主管当局可利用上述当局的服务。 2. 这些当局的活动应充分协调,以避免任何重复或权限不明现象。 第4条 主管当局应拥有包括检查员在内的完全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5条 1. 每一会员国应保持旨在保护第一条提及的船员的健康并保障其福利的有关膳食与餐桌服务的法规有效。 2. 这一法规应要求: (a) 在考虑到船员人数、航行时间与性质的情况下,储存在数量、营养价值、质量和品种方面均令人满意的食品和淡水; (b) 在任何船舶上设置并装备厨房与餐桌服务部门,以便为船员提供合适的膳食。 第6条 国家法规应规定主管当局的监督制度,以便监督: (a) 食品和淡水的储存; (b) 所有用於食品和淡水储存和操作的场所和装备; (c) 厨房和任何其他用於烹制膳食和餐桌服务的设施; (d) 本公约要求其具有特定技能的厨房和餐厅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第7条 1. 国家法规或者,在无此项法规时,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集体协议应规定每隔一定时间由船长,或者由船长为此目的专门指定的一名高级船员,在厨房与餐厅部门一名负责人员的陪同下,在海上检查: (a) 食品和淡水的储存; (b) 所有用於食品和淡水储存和操作的场所,以及厨房和任何其他用於烹制膳食和餐桌服务的设施。 2. 每次检查的结果应予以书面纪录。 第8条 当由国家法规确定的一定数量的船员或一定比例的船员提出任何书面投诉,或以一经承认的船东或海员组织的名义提出任何书面投诉时,船舶注册地区的主管当局的代表应进行专门检查。为了不延误船舶启程,此类投诉应尽可能至少在船舶规定离港时间前二十四小时递交。 第9条 1. 检查员有资格就改善船上膳食与餐桌服务水平向该船船东或船长或任何其他负责人提出建议。 2. 国家法规应规定对以下人员予以处罚: (a) 任何不遵守有效的国家法规的规定的船东、船长、船员或其他负责人; (b) 任何企图阻止检查员行使其职务者。 3. 检查人员应向主管当局定期提交根据一定格式写成的有关其业务活动及活动结果的报告。 第10条 1. 主管当局应提出年度报告。 2. 该报告应在其涉及年份结束後尽可能早些公布,并得由所有有关的组织或个人自由取阅。 3. 应将数份上述报告送交国际劳工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