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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29
【法规编号】 876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1/2002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的土地,及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出一幅位於澳门半岛西望洋马路的毗邻地段。

[接上页]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适用法例连续续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条 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三(叁)层高住宅独立平房。
  
  2. 现批出的地段面积为337(叁佰叁拾柒)平方米,其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发出的第744/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C1”标示,并用作保留现有的植物。根据二零
  
  零一年十月八日核准的第90A142A号街道准线图,只容许在该地段的周界兴建围墙,作为保护该地段之用。
  
  第四条 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乙方须每年缴付总金额为澳门币41,400(肆万壹仟肆佰元正)的租金,其说明如下:
  
  ——住宅面积:
  
  1,503平方米 x l5.00/平方米 澳门币22,545.00元;
  
  ——停车场面积:
  
  110平方米 x l5.00/平方米 澳门币1,650.00元;
  
  ——空地
  
  1,147平方米 x 15.00/平方米 澳门币17,205.00元。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的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 款——利用期限
  
  1. 批出地段的总利用期限为6(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所指之期限包括由乙方递交并由甲方审议有关图则之期限。
  
  第六条 款——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别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上一条款所指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澳门币5,000(伍仟)元;延迟超过60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倘属不可抗力或其发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之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被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七条 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已於二零零二年四月八日在财税厅收纳处缴交合同溢价金澳门币264,273(贰拾陆万肆仟贰佰柒拾叁)元(收据编号17336)。
  
  第八条 款——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乙方应透过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银行担保书将保证金更改为澳门币41,400(肆万壹仟肆佰)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第九条 款——转让
  
  1. 倘未完全利用以字母“C1”标示的地段而将该地段的批
  
  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必须事先获得甲方的许可,且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是在溢价金方面。
  
  2. 为保证对利用现批出以字母“C1”标示的地段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批出地段的租赁权向其总行或分行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自愿性抵押。
  
  第十条 款——监督
  
  在现批出地段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地段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协助和工具,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一条 款——失效
  
  1.
  
  现批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发出的第744/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C1”标示的地段的批给
  
  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1. 第六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1.2. 当地段的利用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用途;
  
  1.3. 土地的利用中断超过90(玖拾)日,但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将导致现批出的地段连同其上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二条 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准时缴付租金;
  
  1.2. 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1.3.
  
  违反第九条款的规定,将现批出地段的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三条 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四条 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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