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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15
【法规编号】 877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5/2002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无偿批出一幅位於路环岛的土地。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条b)项和第六十四条及续後条文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附於本批示并作为其附件的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无偿批出一幅面积6,903平方米,位於路环岛邻近路环高顶马路的土地。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二年五月八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8285.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22/2001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
  
  乙方-澳门妈祖天后宫基金会。
  
  监於:
  
  一、总址设於澳门佑汉新第一街62号的澳门妈祖天后宫基金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申请以无偿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给多幅位於路环岛石排湾、路环高顶及黑沙,总面积23,425平方米的地段,以便兴建妈祖天后宫文化综合馆。
  
  二、根据经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第十五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49/GM/99号批示所确认、公布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四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章程,上指基金会是一具社会利益的私法团体,并以推广妈祖文化为宗旨。
  
  三、提出有关申请,是基於不论是作为旅游方面的宗教朝拜及文化交流中心,又或是其投资额与可创造的就业机会方面,该计划能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发展带来裨益。
  
  四、土地工务运输局的有权限厅级部门已审议有关申请,并就利用计划的适宜性及组成该土地的各地段与相关通道的法律状况发表意见。
  
  五、曾向当时的临时海岛市政局、旅游司及文化司徵询意见,并获得其一般性的同意。
  
  六、然而,监於个别申请地段未能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故现批出者仅为一幅面积6,903平方米的地段,其为妈祖文化村计划的第一期,并用作兴建妈祖庙。
  
  七、因此,制订了合同拟本,经作出少许更改後,申请人已接纳合同拟本。
  
  八、上指土地并无标示於物业登记,其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发出的第5903/2000号地籍图中定界。
  
  九、案卷按照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三日举行会议,对批准申请发出赞同意见。
  
  十、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十八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於同一日期作出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一、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已通知申请人有关合同的条件,根据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Chan
  
  Meng Kam及Chan Meng Kok,二人均为已婚,中国籍,居於澳门,以执行委员会成员的身份代表该基金会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在该声明书上的确认,其身份及权力已经私人公证员Frederico
  
  Rato核实。
  
  第一条 款——合同标的
  
  甲方以无偿、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给乙方一幅未在物业登记局标示、以下简称为土地、位於路环邻近路环高顶马路、面积6,903(陆仟玖佰零叁)平方米、价值澳门币6,903,000(陆佰玖拾万零叁仟)元、标示於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发出、并为本合同组成部份的第5903/2000号地籍图中的土地。
  
  第二条 款——租赁期限
  
  1. 租赁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可按适用法例连续续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条 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作为兴建妈祖庙之用。
  
  第四条 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 款——特别负担
  
  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
  
  1.
  
  腾空及移走於批出土地、两条公共紧急通道、斜坡稳固工程的基建区及景观整治范围内的全部建筑物、物料和基础设施,并负责日後有必要的重建及/或迁移。
  
  2. 根据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核准之第2001A013号正式街道准线图,进行以下建造工程:
  
  2.1.
  
  两条需符合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确定核准图则的公共紧急通道及根据土地工务运输局和其它公共机关的技术指引,建造斜坡稳固工程的基础建设;
  
  2.2. 建筑物周围之景观整治。
  
  第六条 款——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别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第四条款所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澳门币5,000(伍仟)元;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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